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樊某武与襄阳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62)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襄州民四初字第00047号
原告樊某武。
委托代理人郝海清,湖北襄江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诉讼、参加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法律事宜。
被告襄阳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现住所:襄阳市襄州区车城南路(蓝钻时代)。
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文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州区车城南路(蓝钻时代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经理。
原告樊某武与被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福明独任审判。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武的委托代理人郝海清,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武诉称,2014年3月12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甲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凭证》,约定被告甲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29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每月支付利息,被告乙公司承诺对被告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甲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甲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甲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被告乙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甲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307000元。其中本金290000元,利息170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暂计至2014年11月22日,此后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乙公对被告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甲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樊某武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樊某武与甲公司、乙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2日三次签订的《借款凭证》共9页;
二、被告甲公司出具收到原告樊某武借款290000元的收据3张;3张收据的编号分别为:№****183、№****189、№****566。
三、银行出据的户名为樊某武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表3张;
四、被告乙公司出具的《关于保障客户利益的初步方案》。据以证明,乙公司现有资产、还款的资金来源、还款计划及原则。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武(甲方)、被告甲公司(乙方)、被告乙公司(丙方)三方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2日签订《借款凭证》3份共9张,分别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元、140000元、100000元,共计290000元。3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50000元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借款140000元和100000元期限均为6个月,分别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双方以转账方式将所借款项及结息款项打入对方账户。乙方在农商行高新支行的账户为****000000114****。如乙方未能按期还款,甲方要求丙方履行担保责任,丙方在七日内代偿本金及利息,若丙方未在七日内代偿本金及利息,甲方有权对违约部分借款加收最高不超过月息25%罚息。《借款凭证》签订后,原告樊某武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同年8月11日、同月22日将上述3笔借款共计29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交给了被告甲公司。交款当日,被告甲公司分别给原告樊某武出具了收到三笔借款的收据3张(三张收据的编号分别为:№****183、№****189、№****566)。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
还查明,被告甲公司已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共计6个月利息7500元。支付借款1400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共计1个月利息3500元。以上共计支付利息11000元。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案起诉前被告甲公司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樊某武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除约定利息和罚息过高,对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外,其它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樊某武要求被告甲公司偿还借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凭证》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樊某武要求被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29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甲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查明,被告甲公司向原告借款290000元,不但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且还有被告乙公司出具的担保合同。同时,还有被告甲公司收到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的收款收据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甲公司按约定已支付原告部分利息等证据证实。因此,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甲公司无依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樊某武偿还借款29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其中50000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1400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100000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11000元)。被告湖北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湖北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襄阳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樊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襄阳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北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福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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