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32)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702民初632号
原告程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代理人张光平、李亚杰(实习),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李晖、阮小刚(实习),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XX号XX层。
负责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诉被告赵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平、李亚杰,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晖,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5年12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豫G×××××轿车行驶至伟业公园西门口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全身多发外伤及右膝关节髌骨骨折,随即送往新乡市市直机关医院救治,但因伤情过重又被转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手术治疗。现已出院,但并未完全康复,医生要求需在家卧床休息三个月,无法正常工作。赵某的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406元、误工费6816.66(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8522.19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50元、住宿费650元;2、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费用具体数额待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确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14006元、误工费7147.88元、护理费9123.72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50元、住宿费650元共计327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1、赵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最多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2、赵某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1、如经法院查明,涉案车辆确在我司投保,且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情况下,我司可依法予以赔偿,但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主要责任不超过70%,同等责任不超过50%,次要责任不超过30%,如被告赵某无任何责任,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的豫G×××××轿车在伟业公园西门口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送往新乡市直机关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用120元,该院建议转往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原告随即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挫伤、髌骨骨折。原告经治疗于2015年12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花费住院费用13286元。综上,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3406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所驾驶的豫G×××××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定原告程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3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9天每天15元计算为135元;原告在城镇居住,其要求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为标准计算应予支持,误工时间以原告实际住院9天以及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叁月”,误工时间为99天,误工费为24391.45÷365×99=6615.76元;原告要求其护理费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为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9天,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故护理费为28472÷365×9×2=1404.1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以1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21660.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接处警登记表、监控录像,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从监控录像显示,被告赵某所驾驶的车辆左转弯时未避让骑电动车直行的原告,由此造成的事故,被告赵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80%。综上,由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15.76元、护理费1404.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8119.86元,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共计3541元的80%为2832.8元。综上,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20952.66元。由于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20952.66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原告程某负担222元,被告赵某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培源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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