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诉杜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31)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巴州民初字第1231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区。
委托代理人张剑,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年,汉族,高中文化,巴中市**驾校副校长,住巴中市**区。
本院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登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巴中市巴州区“**大厦”住房一套归我所有,被告协助我办理好房屋变更手续;双方经营的巴中市巴州区“**大厦”“巴中市XX宾馆”一个,其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此协议书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而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上的约定协助我办理“房屋变更”手续和“**宾馆”的过户手续。特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我办理“房屋变更”手续和“**宾馆”的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进行了离婚登记,并领取了离婚证书。原、被告在该离婚过程中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巴中市巴州区“**大厦”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变更手续;双方经营的巴中市**大厦***号“**宾馆”一个,其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此协议书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上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和“XX宾馆”的变更过户手续,被告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陈述,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巴中市巴州区云台街X号X幢X单元X室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巴中市XX宾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生效,同时该协议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该《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巴中市巴州区**大厦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变更手续;双方经营的巴中市**大厦XX宾馆一个,其经营权归原告所有”的约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的《离婚协议书》,是基于原、被告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和“运通宾馆”的变更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巴中市巴州区云台街XX号X幢X单元X室”住房一套的产权所有人和“巴中市XX宾馆”投资人的变更手续,其费用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若被告杜某某不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前述相关变更手续,则由原告王某某自行到相关部门予以办理,其费用由原告王某某自理。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登银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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