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姚某某与杜某甲、杜某乙、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227)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初字第956号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永胜,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甲。
被告杜某乙。
委托代理人杜某祥。
委托代理人杜某茂。
被告贾某某。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杜某甲、杜某乙、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永胜、被告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祥、杜某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某某、被告杜某甲、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杜某甲,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原告和媒人携带彩礼去被告杜某甲家,在与其家人见面后由原告将彩礼钱48000元现金交到杜某甲的母亲贾某某手里。在同居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杜某甲存在精神方面的问题,不适合结婚。现原告要求退还彩礼钱,经与杜某甲及其父母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钱4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交付48000元彩礼钱及媒人张某某询问过杜某乙、贾某某其女儿杜某甲是否有病,杜某甲父母讲没有任何问题的事实。
被告杜某乙辩称,媒人是原告方找人介绍的,双方系自愿建立恋爱关系,收到48000元彩礼钱是事实,双方同居也是事实,在原告与被告杜某甲同居期间,被告方曾给付原告14000元,其中4000元用于杜某甲治病和生活开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我方并无悔婚之意,故不同意退还彩礼钱。
被告杜某甲、贾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杜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龙山县人民医院杜某甲的病历记录一份,拟证明杜某甲因病动过手术,媒人到被告家里在介绍双方认识时曾告诉过原告姚某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杜某乙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收到48000元彩礼钱是事实,被告女儿有病的事实已告知原告。原告对被告杜某乙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未加盖公章,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证据显示被告杜某甲有××。
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杜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仅对其拟证目的有部分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部分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经媒人张某某介绍于农历2014年12月20日相识,并于当天由原告给付被告贾某某彩礼钱48000元。随后原告与被告杜某甲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在二人同居期间,被告杜某乙给原告转账10000元,给付杜某甲4000元用于治病和生活开支。之后,原告姚某某以被告杜某甲身体有病不宜结婚为由,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三被告返还上述彩礼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之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婚约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性质上应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不论为明示或者默示,双方均以缔结婚姻关系为预期。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杜某甲按照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结婚预期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返还借婚姻获取的彩礼48000元,鉴于双方曾同居生活一段期间,加之导致婚约解除的责任在原告一方,返还彩礼的数额可酌情适当减少,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杜某甲、杜某乙、贾某某返还原告姚某某彩礼款1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杜某甲、杜某乙、贾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成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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