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170)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封刑初字第031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曾用名齐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建华,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凌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建国、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建华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齐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18时许,因齐某某给张某某丈夫的手机上发辱骂信息,张某某与高某某、赵某某、景某某等人到封丘县城关乡古佛寺村齐某某家找到齐某某要求齐某某道歉,张某某与齐某某言语不和后至打斗,齐某某用一把水果刀往张某某身上乱扎乱划,将张某某左肩胛部、背部肩关节处、左前臂等处扎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背部损伤属轻伤,左前臂和左大腿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封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照片、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现场图、证人崔某某、高某某、赵某某、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系自首,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本案的发生受害人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齐某某系投案自首,其认罪态度明显,并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鉴于被告人齐某某有八个月身孕,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8时许,因齐某某给张某某丈夫的手机上发辱骂信息,张某某与高某某、赵某某、景某某等人到封丘县城关乡古佛寺村齐某某家找到齐某某要求齐某某道歉,张某某与齐某某言语不和后至打斗,齐某某用一把水果刀往张某某身上乱扎乱划,将张某某左肩胛部、背部肩关节处、左前臂等处扎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背部损伤属轻伤,左前臂和左大腿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怀有身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封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作案时所使用的黑色水果刀一把。
户籍证明
证明齐某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封丘县中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四维彩色超声
检查报告单、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鉴定意见书
证明齐某某怀有身孕。
住院病历
证明受害人张某某住院治疗情况。
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背部损伤属轻伤,左前臂和左大腿损伤属轻微伤。
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封丘县公安局城关乡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
证明2013年5月20日19时,接110指令,封丘县城关乡某某村村民齐某某报警称其将人扎伤,要投案,请派出所民警前去封丘县城关乡某某村其家中接她,其所民警立即出警到封丘县城关乡某某村村民齐某某家将齐某某带至城关乡派出所询问。
证人崔某某、高某某、赵某某、景某某证言
证人崔某某证明2013年5月20日中午齐某某往其手机上发短信骂他,其打电话给其妻子张某某让她去齐某某家看看怎么回事,为什么骂他,后来齐某某跟张某某发生打架了。
证人高某某证明张某某让其、景某某和另外一个女的开车去找人家说和说和,到小卖部处(齐某某家),张某某和另外一女的进屋了,过了两三分钟,其看见张某某身上有血,有一女的手里还拿着刀,其和景某某就下车去夺那女的刀,没有夺过来,那女的就跑了。
证人赵某某证明张某阳(张某某)找其,说齐某某骂她老公了,让其和她一起找齐某某,说清此事,给她老公道歉。其和张某阳及另外两个女人一起到齐某某家,其和张某阳下车到齐某某家超市屋里,张某阳就问齐某某骂她老公一事,两人说着就说急了,张某阳随手拿了一个木方凳砸在齐某某身上。齐某某站起来拿了一把大概有二十公分长的刀,把张某阳的肩膀和胳膊扎伤了,张某阳走到门外,齐某某也跟着出来了,这时候车上的两个女人下车去夺齐某某的刀,没有夺走。
证人景某某证明张某某让其和另外两个女人一起去齐某某家说事。其看见张某某的手腕流血了,拿刀的那个女的在张某某肩膀处拉了一下,其下去夺刀,没有夺过来。
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张某某陈述了因其丈夫崔某某说齐某某骂他了,让其去问清楚,并让道个歉。2013年5月20日下午六点钟,其开车和景某某、赵某某、高某某到齐某某家超市处问齐某某为啥骂她老公(崔某某),齐某某说她发给他丈夫(张某林),发错信息了。其不想和齐某某说了,就朝门外走,掀门帘时,感觉其左肩膀、背部疼痛,身上有点热,一看血正从其肩膀往下流,其回头看见齐某某手里握着一把尖刀(黑色的前边有二十公分长,比较尖),嘴里还说扎死你,其眼前一黑就晕过去了。
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齐某某供述了2013年5月20日,其发短信骂其丈夫,错发到小排(崔某某)手机上,张某阳(张某某)打电话说其骂她丈夫小排了,要找其说事。下午六点多,其在家超市坐那玩电脑,见一辆车停在门口,张某某和赵某某下车进屋说事,张某某随手拿个板凳朝其头上打来,其手一档,打在其左手和头部了,将其左手小拇指打伤了,其就站起来,张某某对车上的人说都下来,张某某抓着其左手,其顺手从电脑桌上拿起一把水果刀朝张某某胳膊上划了一刀,其又抬手往张某某身上来回划了几下,另外几个人上前跟其夺刀,没有夺走。其看见张某某身上流了好多血,就喊了一声赶紧打120吧,其跳墙进到隔壁幼儿园,并打电话给110说其刺伤人了,后警察就将其带到派出所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怀有身孕,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齐某某系自首,怀有身孕,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称受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系怀孕妇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清松
审 判 员 陈红珍
审 判 员 张军锋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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