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卢某学与某某茶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287)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隆民一初字第1078号
原告卢某学,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光铭,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小区。
法定代表人涂某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某某区*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水,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凌飞,广西隆葆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雪,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广西苍梧县某某镇某某村**号,经常居住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江那小区。
第三人凤山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凤山县某某镇建设局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卢某学与被告某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茶业公司)、被告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铝业公司)、第三人凤山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凤山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艺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勾元春和人民陪审员杨付山参加的合议庭。
2014年10月20日,原告卢某学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对被告某某铝业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某某区*号内的厂房4栋、综合楼4栋、办公楼1栋、熔铝炉房1栋进行查封。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文晴担任记录。原告卢某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铭、被告某某茶业公司和被告某某铝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飞、吴某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凤山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学诉称,被告某某茶业公司和被告某某铝业公司是隆林各族自治县某某区*号的业主。2010年6月5日,被告某某茶业公司和第三人凤山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由凤山某某公司承建某某茶业公司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某某区*号内的办公楼、1至4号综合楼和1至4号厂房土建及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497.6758万元。凤山某某公司承建部分工程项目后,经某某茶业公司和凤山某某公司以及原告三方协商,于2011年6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凤山某某公司的名义继续承建该工程项目的4栋综合楼、1栋办公楼、2栋厂房以及厂内的地板硬化、排水沟等附属工程。其中《补充协议书》第5、6条约定:如某某茶业公司资金未按时到位,除应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按照中国农村信用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如延期超30天,原告在银行的贷款利息由某某茶业公司支付;第11条约定:双方如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以工程总造价10%作为经济补偿支付给守约方。《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根据施工合同的要求,自行组织设备、人员、资金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要求,按时按质进行材料采购和施工。2012年4月,原告完成所有工程项目建设,2012年5月1日正式交付给某某茶业公司使用。2013年5月11日,某某铝业公司与原告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承建的项目总造价为1314.661万元,某某铝业公司代付工程款437.0498万元,尚欠842.1112万元。之后,某某铝业公司支付38.8953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03.2159万元。2013年10月,原告应某某铝业公司的要求,另行在某某区*号内承建质检楼工程施工建设,基础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总造价为10.6266万元,至今尚未支付。以上两项工程欠款共计813.8425万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告多次追偿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3.84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广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日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131.4661万元;3、两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复印件):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某某茶业公司将办公楼、综合楼、厂房的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凤山某某公司;4、《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卢某学是实际施工人;5、《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卢某学与第三人凤山某某公司约定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6、《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凤山某某公司授权委托原告卢某学以公司的名义作代理工程施工项目的协商和签署相关文书及处理相关事务;7、《卢某学工程结算明细单》,用以证明综合楼、办公楼、厂房等工程总造价结算为1314.6610万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上述项目工程款842.1112万元;8、《工业区质检楼基础结算》,用以证明原告承建质检楼基础工程造价为10.6266万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质检楼基础工程款10.6266万元;9、《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相关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为了对公司厂房、综合楼、办公楼的建设施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林县支行借款210万元,由于两被告未支付工程欠款,造成原告无法清偿银行贷款。
被告某某茶业公司和被告某某铝业公司共同辩称,一、某某铝业公司尚欠原告卢某学工程款属实,但是,尚欠工程款数额需要重新核实;二、由于某某茶业公司和金锋铝业公司已经分立,并分割财产和分配债权、债务,根据协议内容约定,某某铝业公司独立承接了某某区*号的财产和相关的债权债务,因此,卢某学的工程款由某某铝业公司承担,某某茶业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两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复印件):1、《关于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和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产权和债权及债务分割的协议书》;2、《我公司与卢某学建筑工程施工纠纷案的声明》。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某某茶业公司与某某铝业公司已经分立,两公司对公司产权和债权及债务进行了协议分割,其中卢某学的债务由某某铝业公司承担。
第三人凤山某某公司没有提供书面陈述。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第2、第3、第4、第5、第6、第7、第9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8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关于工业区质检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业区质检楼基础结算》没有经公司法人签字盖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关于工业区质检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已对工业区质检楼基础实际完成施工,而且经被告方的相关人员与原告进行验收结算,因此,《工业区质检楼基础结算》可作为实际施工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第2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施工至竣工结算时,两被告没有分立,因此,公司分立协议和声明不能对抗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分立协议,是其内部关于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分割事宜,由于两被告在分立前没有与原告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因此,分立协议和声明对原告的债权请求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以该证据作为否认连带责任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6月5日,某某茶业公司与凤山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某茶业公司将其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某某区*号内的办公楼、1至4号综合楼、1至4号厂房的土建、装修工程发包给凤山某某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497.6758万元。凤山某某公司对部分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后,经某某茶业公司和凤山某某公司以及卢某学三方协商,于2011年6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卢某学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凤山某某公司的名义继续承建该工程项目的4栋综合楼、1栋办公楼、2栋厂房以及厂内的地板硬化、排水沟等附属工程。其中《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施工方完成合同项目全部工程建设,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发包方在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下工程款,如有延期,最长不能超过30天,如超过30天,超过部分的,施工方在银行贷款的利息由发包方支付。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如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以工程总造价10%作为经济补偿支付给守约方。工程施工期间,某某茶业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在该某某区*号设立某某铝业公司。2012年4月,卢某学完成全部工
程项目施工,2013年5月1日交付某某铝业公司使用。2013年5月11日,经某某铝业公司与卢某学结算,确认:卢某学承建的4栋综合楼、1栋办公楼、2栋厂房以及厂内
的地板硬化、排水沟等附属工程项目总造价为1314.661万元,已支付卢某学工程款437.0498万元,代扣给卢某学下属的胡明德、许启红两个施工队共计35.5万
元,尚欠卢某学工程款842.1112万元。之后,某某铝业公司支付卢某学工程款38.8953万元,至今尚欠803.2159万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卢某学应某某铝业公司的要求,另行在某某区*号内承建质检楼工程施工建设,基础工程竣工后,由于某某铝业公司没有质检楼主体工程施工图纸,因此,卢某学无法对主体工程进行施工,经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进行结算,确认:质检楼基础工程施工总造价为10.6266万元。该项目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
再查明,2014年3月1日,某某茶业公司与某某铝业公司分立,双方达成关于产权和债权、债务分割的《协议书》,其中约定:某某茶业公司组织投资设立的金锋铝业公司名下财产产权归某某铝业公司所有;某某铝业公司建设工程欠款余额,由某某铝业公司承担。公司分立后,一直没有告知债权人卢某学。
又再查明:卢某学为了某某铝业公司办公楼、综合楼、厂房的土建、装修等工程施工,于2011年6月3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林县支行借款210万元作为建设工程投入资金。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学与被告某某茶业公司发生两个合同法律关系,一是办公楼、综合楼、厂房的土建、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质检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办公楼、综合楼、厂房的土建、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被告某某茶业公司将其在某某区*号内的办公楼和综合楼以及厂房等土建、装修工程发包给凤山某某公司施工后,双方同意由原告卢某学对余下项目工程接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清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卢某学按照合同全面履行施工义务,经双方结算并移交被告某某铝业公司使用后,被告某某茶业公司和被告某某铝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卢某学诉请被告某某茶业公司和被告某某铝业公司支付该项工程欠款803.2159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卢某学与被告某某茶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工程交付使用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下工程款,如有延期,最长不能超过30天,超过部分的,施工方的贷款利息由发包方支付。由于原告卢某学为此工程项目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林县支行贷款投资施工,因此,被告乌龙茶业公司和被告某某铝业公司应当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林县支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应当从2013年5月1日工程交付使用后两个月届满之日起,即从2013年7月1日起计付。原告诉请按照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某某茶业公司和被告某某铝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卢某学按照合同约定诉请被告某某茶业公司和被告某某铝业公司以实际施工工程总价款1314.661万元的10%支付违约金共计131.466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检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原告卢某学另行承建某某铝业公司的质检楼工程施工建设,质检楼基础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质检楼基础工程价款为10.6266万元,被告某某茶业公司和被告某某铝业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卢某学诉请被告某某茶业公司和被告某某铝业公司支付该项工程款10.626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某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的施工合同,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和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约定不明,因此,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30日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计付。
被告某某茶业公司和被告某某铝业公司提出尚欠工程款数额需要重新核实的主张,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某某茶业公司与被告某某铝业公司在分立前,没有与原告卢某学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两公司自行达成产权和债权债务分割的协议,对原告卢某学主张的债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某某茶业公司和被告某某铝业公司提出由被告某某铝业公司单方承担工程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两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原告卢某学主张的债权(包括工程欠款和利息以及违约金),并互负连带支付责任。第三人凤山某某公司承包施工部分工程后,经发包方同意,将其余工程交付原告卢某学继续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已经转移,因此,第三人凤山某某公司在本案不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人凤山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某某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某学关于办公楼、综合楼、厂房的土建、装修建设工程施工的工程欠款803.2159万元及工程欠款利息(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林县支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起计付);
二、被告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某某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某学关于办公楼、综合楼、厂房的土建、装修建设工程施工逾期付款违约金131.4661万元;
三、被告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某某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某学关于质检楼建设工程施工的工程欠款10.6266万元及工程欠款利息(利息按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付)。
四、被告某某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支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7.7972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共计8.2972万元,由被告某某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7972万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某某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艺林
审 判 员 勾元春
人民陪审员 杨付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文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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