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甲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193)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民二初字第01263号
原告王某甲,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和2014年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11日,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4日,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双方2009年相识后于2009年7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年4岁,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致婚姻基础薄弱,且婚后双方未能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使夫妻间感情变淡。现被告不仅对原告不闻不问,对孩子不管不顾,且无工作,已经使原告的生活压力增大。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侯某某未尽到妻子及母亲的责任,且自2014年7月开始夜不归宿,已经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某辩称,家庭琐事不应成为判决离婚的理由,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楹笏揭蛩鍪路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和开庭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生活中,双方应彼此珍惜感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故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是完全可以维系好和睦的家庭关系的,故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万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祁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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