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鲁某某与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878)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阎民初字第00151号
原告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航善,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欣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航善,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2012年4月,被告欲结婚,因经济困难,通过其父母攒说,向被告的嫂子娘家提出出借给被告1.5万元,并承诺由被告承担该款的利息。其嫂子的兄长考虑到都是亲戚,便同意出借。同月25日,通过太安镇邮政储蓄向被告的账户上汇款1.5万元。但令原告生气的是,出借一年半了,被告丝毫没有还款的诚意。后原告通过律师联系被告,被告仍不予积极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壹万伍仟元整,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4月2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利息为952元)。
被告薛某某辩称,钱是通过鲁某某给其的,并非借款,而是用来还其兄与鲁某某结婚时向薛某某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某系被告薛某某嫂子鲁某某之兄。2012年,薛某某因结婚需要用钱,通过鲁某某协调向鲁某某借款。2012年4月25日,鲁某某通过银行向薛某某转账15000元。随后,薛某某将该15000元用于结婚花费。此后,鲁某某向薛某某催要借款,薛某某不予返还,遂成诉。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至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汇款收据一份、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薛某某从鲁某某处借款,即应当在鲁某某催要后的合理期限予以清偿,故对鲁某某诉请薛某某返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某某辩称,收到15000元属实,但不是借款,而是鲁某某向其返还的借款,但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15000元系鲁某某向薛某某转账汇款,与鲁某某和薛某某间的借贷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鲁某某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要求被告薛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薛某某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鲁某某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欣欣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 华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