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183)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初字第5167号
原告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现住福安市。
委托代理人杨顺金,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现住福安市。
委托代理人黄华、林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金,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华、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生育长女黄某丙,2003年生育次子黄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被告因经商经常在外,脾气越来越暴躁,稍有不适,便和原告吵架,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更严重的是2013年9月份,被告殴打原告后,抢走原告随身全部财物,还将原告赶出家门,更换家门的钥匙,导致原告身无分文,无家可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3年底起诉至贵院请求准予双方离婚,后案件转由宁德市中院审理,2014年4月2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中院判决生效至今已逾半年,然原、被告双方根本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黄某甲辩称,1.当前福安经济越来越差,被告因为工作性质原因,加上生活压力,双方偶尔发生口角是难免的,原告应理解;2.原告现已第二次提出离婚,原告态度坚决,被告也同意离婚,但是并不是原告所述的理由导致婚姻破裂;3.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于1995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安阳办字第130号。婚后,双方于1996年4月7日生育女儿黄某丙,现已成年,于2003年11月4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原告刘某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做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刘某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可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甲经登记结婚而形成的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认识,但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双方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不能改善,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判决准予离婚,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且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也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黄某乙的抚养问题,鉴于婚生子黄某乙长期由原告或原告姐姐照顾,庭后,本院向黄某乙征询愿意跟谁一同生活,黄某乙明确表示要求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且原告也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从有利于孩子今后身心及学习生活考虑,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比较合适。原告庭审中同意婚生子黄某乙的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婚生子黄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其自行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另行处理,本院在本案中就不再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仲琅
代理审判员 刘春香
人民陪审员 徐旭清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钟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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