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宋某某与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862)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耀新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航善,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系陈某某之夫。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航善、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果园赔偿协议》,约定宋某某给陈某某所建果园包括各种果树及园内设施一次性折价赔偿300000元。同日,宋某某支付陈某某80000元。后双方签订的《果园赔偿协议》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3)铜王民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和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宋某某支付陈某某的赔偿款被认定为不当得利。原告找被告协商退款事宜被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宋某某不当得利80000元,支付该款2009年4月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果园赔偿协议;2、转帐凭证;3、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3)铜王民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4、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2009年4月签订《果园赔偿协议》,原告支付被告80000元,该协议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被告取得的80000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承担利息。
被告陈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3)铜王民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已被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果园赔偿协议》无效,原告已进入果园经营,其收益也是不当得利。果树和园内设施是被告投资的,也应得到补偿。
被告陈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1、陈某某与原耀县城关西街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2、陈某某与陕西省果业学校签订的《果园转让协议》;3、专家意见书。
原告宋某某对《承包合同》、《果园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某某认为专家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意见书是陈某某诉宋某某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时陈某某邀请有关人员单方作出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专家意见书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7日铜川市耀州区永安路街道西街村委会(原耀县城关西街村委会,以下简称西街村委会)与北街居民陈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西街村委会将该村西塬养鸡场西边的54.08亩耕地(包括园艺术陈某某现已建成的20亩苹果园)承包给陈某某搞果品生产。承包期限为15年,从1994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
1995年3月1日陈某某及其丈夫李某某(甲方)与陕西省果业学校(乙方)签订果园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原承包的耀县城关镇西街村委会西塬鸡场西边已在九四年春新栽苹果园54.08亩转让给乙方。二、转让期限为十四年,即由1995年至2008年止。五、转让后,生产、经营权及全部收益归乙方;果园现有的设施(主要包括围墙、大铁门、简易房等)和土地上的果树、果苗、渠道、电线、路归乙方所有,乙方经营果园受益后,农林特产税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陕西省果业学校依据约定支付陈某某100000元转让费,对果园进行了投资和管理。
2009年4月陈某某与宋某某签订了一份《果园赔偿协议》,约定宋某某现因承包陈某某原在1993年承包西街村委会的建园土地,仍然经营原由陈某某栽种的多种果林,宋某某给陈某某所建果园包括各种果树及其果园设施一次性折价赔偿人民币300000元整。赔偿资金付清后,果园内的各种果树及其设施的所有权归宋某某所有,今后再与陈某某无任何关系。双方还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及其他事项。同月,宋某某进入果园经营并支付陈某某80000元。后宋某某以转让的果园是西街村的为由拒付剩余款项。2009年4月至2013年3月涉案果园由宋某某实际经营管理。
1998年陕西省果业学校停办,同年12月24日,陕西省果业协会发文将其承包的所有果园其中包括西街村委会西塬养鸡场西边的54.08亩果园转交陕西协和果业公司。2012年2月21日陕西协和果业公司被工商管理机构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2月26日陕西省果业协会与西街村委会签订了《果协移交纪要》,,将铜川市新区长丰南路以西和以东的所有果园、土地及树木移交给西街村委会。
陈某某以买卖合同纠纷将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陈某某与宋某某签订的《果园赔偿协议》无效,返还苹果园。二、宋某某返还2009年至2013年苹果园收入310000元。2014年3月6日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以(2013)铜王民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2009年4月陈某某与宋某某签订的《果园赔偿协议》无效。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宋某某8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7日,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与宋某某签订的《果园赔偿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承包合同到期后,陈某某对果园已不享有权利,要求返还果园及其收益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陈某某返还80000元,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3)铜王民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陕西协和果业公司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涉案果园承包中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果园赔偿协议》、转帐凭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3)铜王民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承包合同》、《果园转让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西街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陈某某与西街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关系归于消灭,不再享有土地承包权,陈某某与宋某某签订的《果园赔偿协议》无效,陈某某取得的8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宋某某请求返还予以支持。宋某某在签订协议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协议无效亦有过错,且宋某某在明知受让的果园陈某某无权处分时,并未主张权利,故其主张陈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某1995年3月1日与陕西省果业学校签订《果园转让协议》将果园设施、果树转让归陕西省果业学校所有,陕西省果业学校停办后其权利转交陕西协和果业公司,陈某某对果园已不享有权利,其请求得到补偿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赵青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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