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11)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印民初字第00319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航善,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李某某之兄经宋某某从中介绍,以短期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六万元整,原告同意,由其兄李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后,原告向李某甲出借该笔款项,借款到期后,李某甲未按期归还,后李某甲辩称该笔款项实为其弟李某某使用,主要用于李某某经营的石渣厂,并提出由其弟李某某向原告偿还,李某某亦同意由自己直接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2013年11月,李某某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作为自己向原告还款的凭据,原告予以认可,但此后,李某某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2015年2月4日,在原告屡次催收还款后,李某某在中间人宋某某见证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再次承诺并明确了还款时间和金额,并将该还款协议书留存印台公安分局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六万元整。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一份及手机短信信息,证明被告承诺偿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辩称:此借款属实,但现在因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谅解,可以协商在2015年底前偿还部分借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李某甲从原告张某某处为其弟被告李某某借款6万元,后李某甲于2013年11月4日将该笔借款明确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同意,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借期三个月,于2014年元月30日归还。借款人:李某某2013.11.4”。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还,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李某某庭后表示其认可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并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
上述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通过其兄李某甲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到期债务应当清偿,李某甲将其所欠本案原告张某某6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李某某,且李某某为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同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但其未按期偿还,故被告李某某应当向张某某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随社
审 判 员 崔圆圆
人民陪审员 郑翠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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