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66)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黎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星志、郭灿彬,均系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莫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星志,被告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被告莫某某在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23日期间,因其所开办肇庆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业务需要,向两原告购买钢材,期间拖欠钢材款349804.8元。2012年2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拖欠钢材款349804.8元。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还款5000元、2012年4月26日还款3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再未归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钢材款314804.8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认为,欠原告钢材款314804.8元是事实,但现在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谅解。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夫妻关系。在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间,双方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等货物。2012年2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一份,载明:“经双方核对: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23日某某公司莫某某共欠李某钢材款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玖仟捌佰零肆元捌角正(¥349804.80元)”。“欠条”有莫某某签名及肇庆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莫某某于2012年9月27日、4月26日分别向原告付款5000元和30000元,余款314804.8元至今未付。原告追讨无果,遂成讼。
在诉讼中,被告肇庆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莫某某对偿还钢材款给两原告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立下的《欠条》、还款凭据等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本案中对事实和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庆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莫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黎某某支付货款3148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2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肇庆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月华
审 判 员 杜宁光
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颖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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