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诉李某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63)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祁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平,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祁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明。
被告易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忠
委托代理人张剑峰(特别授权代理),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平、祁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易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祁阳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昌文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担任唐华记录,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平、被告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易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祁阳支公司特别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20日,原告以自己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祁阳支公司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祁阳支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李某平家建房,雇佣原告冻楼面,每天固定工资为180元。2014年12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正在被告李某平家建房作业时,因被告某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水泥灌浆车操作不当,致使水泥灌浆车灌浆管击伤了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肇事的水泥灌浆车的车主为被告易某,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祁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其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原告受伤时,该车正被被告某建材公司使用,故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1070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祁阳县交警大队白水中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2014年12月30日在被告李某平家劳务作业时,被湘××××××水泥泵车在泵浆时的喷管击伤,水泥泵车的驾驶员及操作手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2、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6703元,住院44天的事实;
3、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临)字12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势情况;
4、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5、湘××××××水泥泵车的行驶证,拟证明该车的车主为易某,该车系专项作业车;
6、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拟证明湘××××××水泥泵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
被告李某平辩称,被告李某平建房是发包的,被告李某平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平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建材公司辨称,是被告某建材公司的责任由被告某建材公司承担,但原告阻工给被告某建材公司造成误工。
被告某建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易某辩称,是被告易某的责任由被告易某承担,被告易某的车入了保险,但原告在作业时没有带安全帽,原告
自已也有责任。
被告易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的第1-6份证据,被告李某平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某建材公司、易某认为是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
原告的第1份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因驾驶员和操作手对水泥灌浆车操作不当,水泥灌浆车灌浆管击中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第2-6份证据,被告李某平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某建材公司、易某认为是事实,对原告的第2-6份证据本庭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为被告李某平家建房冻楼面,原告受伤当天工作形式为点工,固定工资为180元一天。2014年12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正在被告李某平家建房作业,驾驶员刘某驾驶湘××××××水泥泵车与操作手唐某在被告李某平建房作业时,因对水泥灌浆车操作不当,致使水泥灌浆车灌浆管击中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驾驶员刘某与操作手唐某均是被告某建材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湘××××××水泥泵车车主为被告易某,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祁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被告易某系被告某建材公司股东。原告在作业时没有带安全帽。原告伤经法医鉴定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伤后休息治疗6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3、伤后已用医疗费截止2015年2月12日止,按就诊医院正规发票核实认可,另增加后期康复费3000元(不含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26703元;2、鉴定费700元;3、后期康复费3000元;4、伤残赔偿金38228元(10060×19×20%);5、误工费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495元(23441÷365×70);6、陪护费4294元(35623÷365×44);7、住院伙食补助1320元(30×44);8、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元,上述合计:83940元。另被告易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6703元,生活费2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平采用点工形式雇请原告为其建房冻楼面作业,原告与被告李某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被被告某建材公司工作人员作业致伤,被告李某平在本案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某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作业中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某作为肇事车所有人,且是被告某建材公司的股东,原告要求被告某建材公司、易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以予支持;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带安全帽,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易某连带赔偿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鉴定费、后期康复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78940元的90%,计人民币71046元,品除被告易某已支付的人民币29403元,被告祁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易某应支付原告李某赔偿款人民币41643元;
二、被告祁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易某支付原告李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李某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人民币46643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原告负担130元,被告祁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易某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昌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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