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任某中与舞阳某某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920)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121民初417号
原告任某中,又名任某东,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舞阳某某医院。住所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57***83-5。
法定代表人詹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中与被告舞阳某某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舞阳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孟志亚、付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1年10月被招收为集体工分配到某某县某某卫生院工作,1986年10月调入某某卫生院,后某某卫生院更名为某某县中医院,1992年11月被某某县中医院招为合同制工人,1997年11月经时任院长王某亭批准原告停薪留职,后被告去新疆谋生,2006年返回舞阳,原告回舞阳县多次请求被告安排工作岗位未允。故请求:1、被告应赔偿未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0元;2、被告为原告补发自2004年至2016年2月间的生活费75496元;3、自2016年3月起每月发放最低工资116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停薪留职,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亦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明显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诉讼时效。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加盖某某县中医院印章2000年3月14日的通知一份:经院革事会研究决定,职代会讨论通过,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对您按自动离职处理,上有任某东签名。2、2003年12月8日舞阳某某医院证明一份:原某某县中医院外科大夫,原中医院已于2000年3月14日向任某东同志发出通知: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当时任某东已签字,某某医院成立后,任某东未来上班,在这次征求签订劳动合同意向时,他也未同意签订合同,未参加招聘未上岗,故未签劳动合同。3、2005年8月舞阳某某医院公告一份:对任某东予以除名。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原告质证意见:2000年3月14日的通知没有送达原告而不发生效力,且被告方的一次通知和公告否定了2000年3月通知的效力,2005年公告亦未向原告送达,不产生效力,故不存在超时效的情形。
原告任某中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张某当庭作证证言:1986年至1997年原告在某某县中医院上班,因为单位效益不好,可以向当时领导交代一下就停薪留职了,原告不上班了,就是停薪留职了。该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在停薪留职,不存在超时效问题。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是主观臆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便是真实的,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停薪留职一般不超过二年,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故原告称其停薪留职不符合相关规定,其起诉已超过时效。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于1981年10月被招收为集体工分配到舞阳县某某卫生院工作,1986年10月调入城关卫生院,后城关卫生院更名为某某县中医院,1992年11月被某某县中医院招为合同制工人,1999年11月某某县中医院完成了改制,2003年12月某某县中医院更名为舞阳某某医院。2000年3月14日舞阳县中医院通知原告任某中按自动离职处理。任某中于2016年2月11日以申请人的名义向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2月18日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任某中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00年3月14日舞阳县中医院通知: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对该通知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又未申请对该签名予以鉴定,本院应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2003年12月8日舞阳某某医院证明一份及2005年8月舞阳某某医院公告一份均系对2000年3月14日某某县中医院通知的说明,不存在矛盾之处,故应确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为2000年3月14日。原告主张其为停薪留职,仅提供了一名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停薪留职的办理,与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一致,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对原告主张其系停薪留职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是在2016年2月11日以申请人的名义向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并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作为抗辩,故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任某中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攀峰
审判员 徐宏伟
审判员 郑亚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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