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庆与颜*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273)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钦北民初字第1561号
原告黄*庆,居民。
委托代理人黎景彬,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喆,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颜*林,钦州市****湾房产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黄*庆诉被告颜*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光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景彬、林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庆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到钦州市****湾售楼中心看房,售楼中心销售员龙*月介绍了一套位于钦州市****湾的*栋****房(该房面积74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2500元)给原告,原告的妻子在跟随销售员龙*月去看房后,销售员龙*月便问原告是否考虑清楚,还讲若想购买该房即需马上交付20000元,不然的话,别人就拿走,随即把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即被告的银行账号给原告,原告生怕别人抢购,即从本人**银行的账号中转账2000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号中。之后原告向售楼中心咨询得知****湾*栋****室实为二手房源,该房已被被告认购,被告想卖掉该房便让销售员龙*月来联系买家,因该房屋并非原告想购买的一手房,于是原告要求销售员龙*月及被告退还20000元,但被告拒绝退还,现该房已出卖给他人,但被告仍不同意返还20000元给原告。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占有原告的20000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由被告返还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的银行帐户:43×××96转入20000元;
证据3、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20000元的事实;
证据4、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钦州市公安局水东派出所报案事实的经过及原、被告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颜*林辩称,被告认购了****湾地产低价处理的尾盘房屋一套*栋****号房是事实。因户型不理想,被告请求皇庭地产的销售员龙*月代为出售,原告看过房后,表示想购买此房,并由原告将被告向****湾房产公司交纳的20000元保证金转交给被告,即相当于由原告代被告履行认购协议书,但被告一直没有交清购房款。经销售员龙*月多次催促,原告依然没有交清房款,致使被告所缴纳的保证金20000元被**地产公司按认购协议书的约定予以没收,造成损失2000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同意退回10000元,并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收据和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钦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入20000元;
证据3、**·**华府认购书,证明被告与钦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认购书,约定订购人逾期不交清房款,不得要求退还保证金。
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笔录的内容仅是原告单方说法,并非被骗,本院认为这份证据为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所反映的情况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2、3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是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4日,被告颜*林与钦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华府认购书》,约定:被告认购钦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钦州市**大道的****湾*栋****号房;定金20000元,房款165475元(含定金)于2014年11月13日前付清;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被告颜*林未能按时交清房款,钦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没收颜*林已缴付的定金及其它款项,并有权将该房公开拍卖或另行出售等合同内容。《**·**华府认购书》签订后,被告颜*林于当天缴纳了20000元购房定金。后被告叫该公司的销售员龙*月代为转让该房。
2014年12月2日,原告到钦州市****湾售楼中心看房,该房地产公司的销售员龙*月向原告介绍了钦州市****湾*栋****室的有关情况,(该房面积74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2500元,但没有向原告讲明该房已由被告认购),原告听取销售员龙*月介绍情况后,原告的妻子便跟随龙*月去看房,并有购买意向,销售员龙*月随即把被告的银行账号提供给原告,原告即从本人**银行的账号中转账2000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43×××96)中。后原告向该售楼中心咨询得知****湾*栋****室已由被告认购。原告知道情况后,便向该房地产公司的销售员龙*月和被告提出要求退款,但被告不同意退还款项。2015年5月29日,原告以被诈骗为由向钦州市公安局水东派出所报警,后经公安机关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调查,但不予立案侦查。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涉案的钦州市****湾*栋****房,已于2015年2月由公司出售给他人。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钦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洽谈购房过程中,表示愿意购买该公司的****湾*栋****号房,并同意交付购房定金。按常理,原告所交付的定金应由该公司收取,但该公司销售人员没有向原告讲明该房已由被告认购的事实,并要求原告将购房定金20000元汇入被告的帐户,致使原告作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将购房定金转到被告的账户。由于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提出其与该公司签订《**·**华府认购书》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原告,但却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林返还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黄*庆。
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颜*林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直接汇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专用账户(收款单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银行钦州新兴支行;账号:73×××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光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邹超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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