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某公司与吕某、熊某庆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47)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6民终1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投资担保公司)。住所地襄阳襄城区盛丰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53。
法定代表人:熊某庆,某某投资担保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妤,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勇,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熊某庆,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轩,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襄阳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61。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某某房地产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轩,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某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4B。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轩,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襄阳市某某工程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劳务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某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9C。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某劳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轩,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投资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某、原审被告熊某庆、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某某劳务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被上诉人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勇、原审被告熊某庆、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某某劳务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轩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投资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700213.24元及利息329395.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700213.24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五笔借款中的一笔,即2014年9月2日偿还15万元,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为2014年9月20日,因为推迟了上诉人还款时间导致计算利息以及冲抵本金数额错误,上诉人要多偿还被上诉人本金87854.66元。
吕某辩称,对上诉人某某投资担保公司计算的本金和利息数额表示认可,同意人民法院按上诉请求数额进行改判。
熊某庆、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某某劳务公司诉称,只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七的利率标准支付该笔借款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五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吕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七的利率标准支付该笔借款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9日,五被告因业务周转需要,向原告吕某借款500万元,并签订《共同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出借人吕某同意向借款人熊某庆、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某某投资担保公司、某某劳务公司出借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每天0.7‰,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20日为结算日和支付利息日;借款人要求出借人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熊某庆,工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为:622208180400xxxx208);若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同日,原告吕某通过许洁的账户向五被告共同指定的帐户(即熊某庆622208180400xxxx208账户)转款500万元,后五被告向原告吕某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500万元款项。另查明,五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20日分别支付款项15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款项17万元,共计77万元。经一审法院核算,截止2015年2月16日,五被告尚欠原告吕某借款本金4788067.90元,利息329395.50元。后经原告吕某多次催要,五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引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熊某庆、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某某投资担保公司、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共同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吕某请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支付利息。五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扣减。一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已付利息部分应以年息36%为限,未付利息部分应以年息24%为限。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日万分之七(即年息25.2%),故五被告已付利息部分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日万分之七计算,未付利息部分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付款金额为77万元,应以先息后本的原则,分段进行核算,多付部分款项应立即冲减借款本金。经一审法院核算,截止2015年2月16日,五被告尚欠本金4788067.90元,利息329395.50元。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本金47788067.9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吕某在一审法院限令的期限内未提交律师代理费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吕某请求五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庆、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某某投资担保公司、某某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吕某偿还截止2015年2月16日借款本金4788067.9元及利息329395.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7788067.9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二、驳回原告吕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836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15万元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2日。被上诉人吕某二审书面明确同意按照上诉人某某投资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数额认定尚欠借款本金4700213.24元及利息329395.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700213.24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吕某与熊某庆、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某某投资担保公司、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吕某履行出借义务后,熊某庆、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某某投资担保公司、某某劳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一审判决对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认定,上诉人某某投资担保公司提出15万元借款还款时间认定错误,导致还款本金和利息计算错误,因被上诉人吕某对上诉人某某投资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与一审判决认定本金和利息数额的差额部分已予以书面放弃,故对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本院予以变更。上诉人某某投资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491号民事判决;
二、熊某庆、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某某投资担保公司、某某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吕某偿还截止2015年2月16日借款本金4700213.24元及利息329395.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700213.24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
三、驳回吕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360元,由熊某庆、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某某投资担保公司、某某劳务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佼莉
审判员 刘贤玉
审判员 涂晶晶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梦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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