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249)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54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蒲佳妮,广东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伟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佳妮、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林。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自2009年4月在外地工作以来,与被告已分居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林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婚后一直很恩爱,原告现虽在外地工作,但还偶尔回家居住,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原、被告自1998年相识恋爱,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林。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其前述诉讼请求。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因各执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及其婚生儿子吴某林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汕头市金平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对于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二年,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且原告是到外地工作而与被告分居。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尚不符合法定离婚的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伟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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