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邱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242)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市中民初字第2604号
原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时胜玲,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普安,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邱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举行结婚典仪,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乙。自孩子出生不久,被告及父母经常因琐事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长期的辱骂和殴打,原告无法忍受,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共同置备财产平均分割(平房三间,院落一处)、婚前财产归各人;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困难补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被告及其父母没有打骂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房子是被告父母与被告婚前建的,手续是被告父亲的,与原、被告之间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丙。2015年9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虽因家庭事务产生纠纷,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需要双方互相沟通、理解、尊重,希望双方能反思自身、珍惜情谊,改善夫妻关系,维系家庭和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邱某和被告韩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解奎义
人民陪审员 郝田荣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子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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