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慧与方某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773)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灵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黄某慧,男,汉族,**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宁德良,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丽,女,汉族,**县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潘子春,广西子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慧与被告方某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成伟、闭献健,人民陪审员黄礼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秋明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德良,被告方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慧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1988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1989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黄某锋。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被告经常恶语中伤原告,双方感情逐渐淡漠。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2013年1月7日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均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至今原、被告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互不联系,2014年5月7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有的**县**镇**路房产开发公司商住楼某号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慧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
2、沙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黄某峰的户籍登记情况;
3、沙坪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在办理身份证、户籍时对出生时间进行改动的事实;
4、灵房字第200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2000年原告购买**县**镇**路房产开发公司商住楼某号房;
5、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6、送达回证1份,证明(2012)灵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2年2月17日送达给原、被告;
7、灵山公决字(2013)第009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非法进人原告朋友家中殴打原告朋友的家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8、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9、送达回证1份,证明(2013)灵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3年4月3日送达给原、被告。
被告方某丽辩称,原告经向人民法院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是因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原因是原告与梁某某非法同居,并生育了一个儿子,所以迫不及待要离婚。原、被告结婚26年,生育的儿子已经25岁,抱养有一个女儿,现12岁。由于第三者的介入,致原、被告的家庭受到破坏,但被告仍在努力挽救。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1988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1989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黄某锋。2009年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搬到单位宿舍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12月12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灵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来往。2013年1月7日,原告以同样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期间,2013年1月24日19时许至20时,被告伙同他人在灵山县灵城镇江南大道七星小区某公寓对原告的朋友梁某某进行殴打。事后被告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3)灵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来往,无和好迹象。2014年5月7日,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有的**县**镇**路房产开发公司商住楼某号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置有位于**县**镇**路房产开发公司商住楼某号房屋一套(房产所有权证号为:灵房字第2000XXXX)。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房屋作价人民币200000元,除此之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但原告与被告不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自从原、被告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采用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态度,从2009年起分居生活至今,经济上不来往。特别是本院两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无和好迹象,现在原告第三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果,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黄某慧请求与被告方某丽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准许离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县**镇**路房产开发公司商住楼某号商品房(房产所有权证号为:灵房字第2000XXXX),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房屋作价人民币200000元,本院尊重原、被告的意见。该房屋从2009年起,原、被告分居后是由被告方某丽居住并管理,基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县**镇**路房产开发公司商住楼某号商品房(房产所有权证号为:灵房字第2000XXXX)归被告方某丽所有,被告方某丽补偿给原告黄某慧人民币60000元为宜。
被告主张原、被告收养女儿黄某宇的事实,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处理。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了一个儿子的事实,因被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慧与被告方某丽离婚;
二、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县**镇**路房产开发公司商住楼某号商品房(房产所有权证号为:灵房字第2000XXXX)归被告方某丽所有,被告方某丽补偿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黄某慧。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黄某慧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潘成伟
审 判 员 闭献健
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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