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49)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桃民初字第1569号
原告王某红,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童云清,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勇,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玉兰路***号。
负责人廖某常,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红与被告张某勇、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桃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明政、罗长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红及委托代理人童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勇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红诉称:2015年4月4日下午,被告张某勇驾驶湘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桃源县浯溪河乡狮子岩村路段撞上原告搭乘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在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鉴定原告之损伤不构成伤残。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请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52746.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某红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XXXXX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1份,拟证明该车在被告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2、桃公交认字(2015)第6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
3、常信鉴(2015)临鉴字第453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4、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在桃源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有关情况;
5、医疗费发票16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745.98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勇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长沙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保险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工作证明,应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伤情确认,至多为100天;4、护理人数与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意见确定;5、营养费不予认可。
被告长沙市分公司就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下午,被告张某勇驾驶湘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桃源县浯溪河乡狮子岩村路段撞上原告搭乘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王某红及摩托车驾驶人王治有受伤。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治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此在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32745.98元,其中被告张某勇垫付16000元。原告之损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医疗终结期间为6个月,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需90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湘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某红对此次交通事故另一责任人王治有应承担的损失自愿放弃。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治有书面承诺对自己的损失放弃追偿。
另查明,2015年度湖南省农林牧类年平均收入为2344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2、原、被告各方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
原告王某红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主张护理费10980元(180元/天×61天),护理费用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间与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30元(30元/天×61天),因医嘱无相关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640元(80元/天×33天),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考虑到原告因治疗确有交通费用的开支,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用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期间应按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对其他损失项目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为:医疗费32745.98元,误工费13543.68元(23441元/年÷360天×208天),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178元(33天×66元/天),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后期治疗费9000元,共计62367.66元。
二、关于原、被告各方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
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某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治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红对案外人王治有应承担的损失自愿放弃,案外人王治有书面承诺对自己的损失放弃追偿,湘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某红的损失代为被告张某勇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勇按责任分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项目为: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3543.68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178元,共计26021.68元,由被告长沙市分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36345.98元,被告张某勇按70%责任赔偿原告王某红的损失25442.1元,被告张某勇已垫付的16000元医疗费,从赔偿款中抵扣。对于本案诉讼费用,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张某勇按责承担。
综上,对原告王某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张某勇、被告长沙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红各项损失26021.68元;
二、被告张某勇赔偿原告王某红各项损失9442.1元;
三、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红自负;
四、案件受理费902元,被告张某勇负担631元,原告王某红负担271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桃 初
人民陪审员 朱 明 政
人民陪审员 罗 长 富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阳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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