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18)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784刑初30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现住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吕嘉浩,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纲、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嘉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3时许,位于鹤山市沙坪街道(下同)铁夫路的万鑫皮革商行店员梁某在店内工作时发现一名男子进入店内抱走一捆皮革。后梁某将情况告知路过的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得知朋友的商行被盗,于是立即驾驶汽车在附近寻找作案人员。当蔡某某驾车由大鹏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铁夫路与大鹏路十字路口处时,发现红绿灯对面汪某驾驶摩托车搭载着一名男子逆行穿过公路,两人中间放着一捆皮革,皮革特征与被盗窃的皮革特征相符,蔡某某立即驾车上前拦截,撞倒了汪某驾驶的摩托车,致使汪某和乘车的男子倒地。乘车男子起来后立即逃离现场,蔡某某则拿一铁管下车对已经受伤倒地的汪某进行殴打(经检验鉴定,汪某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伤情达轻伤一级程度;右侧第8、11肋骨骨折,伤情达轻伤二级程度。)其后,蔡某某等人报警,将汪某交由公安人员处理。公安人员发现汪某的伤情后立案侦查,蔡某某经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汪某(甲方)与被告人蔡某某的家属(乙方)就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人的致害行为造成的经济等损失经协商达成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确定:乙方一次性赔偿给甲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已付款)。此外,被害人汪某向被告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梁某、邱某、李某、关某、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相关书证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的家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汪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是基于阻止在前的盗窃犯罪,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1、被害人案发时搭载盗窃犯罪的实行犯,有重大共同作案嫌疑;2、被害人是为了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行为,取回被盗窃的皮革导致伤害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在案发后报警且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构成自首要件,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犯罪后报警救治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综上,被告人本着见义勇为的精神追截盗窃犯罪的嫌疑人,导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是被告人事前没有想到的,事后被告人已经悔过,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证明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和自首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余意见基本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在实施见义勇为过程中,因其法律意识淡薄,处事冲动等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在庭后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故除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外,还可对被告人蔡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水管铁一条,予以没收并销毁(该物件暂存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锦琪
人民陪审员 温俊杰
书 记 员 吕嘉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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