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英与冯某军、张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286)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岳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张某英,女,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宾稀,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珊,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军,男,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张某秀,女,汉族,辰溪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湘潭市岳塘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英与被告冯某军、张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毕惠珍、谢凤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茜担任记录。原告张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宾稀、王珊,被告张某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英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冯某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5分按月支付,借期一年,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冯某军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因被告冯某军与张某秀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秀辩称:两被告于199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冯某军对家庭极不负责,其于2002年9月外出至今未归,且双方无联系。被告张某秀于2015年1月2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已判决准许两被告离婚,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19日被告冯某军向原告张某英借款时,被告张某秀对此事毫不知情。因两被告已多年未共同生活,依照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属被告冯某军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英对被告张某秀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军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张某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冯某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3、原告儿子林某与被告冯某军的短信记录及林某军、张某英、林某的户籍信息各1份,拟证明被告冯某军收到了原告10万元借款,并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
4、林某武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将10万元现金存入被告冯某军提供的银行账号的事实;
5、云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冯某军现去向不明的事实。
被告张某秀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6、(2015)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经法院调查,已确认两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被告冯某军已出走多年,与被告张某秀未共同生活。
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张某秀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短信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户籍信息无异议。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19日,判决书生效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不能否认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冯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5予以认定。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冯某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武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冯某军系同村村民。2013年9月19日,被告冯某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息5分并按月支付,被告冯某军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次日,原告将10万元存入被告冯某军提供的银行账号。被告冯某军在外地以现金存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号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1.5万元。之后,被告冯某军与原告失去联系,借款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冯某军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被告冯某军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
还查明,被告冯某军与张某秀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某军于2002年9月外出后与被告张某秀无联系,双方多年未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秀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准予两被告离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冯某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冯某军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是造成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某军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不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满时,被告冯某军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为24000元[10万元×年利率24%÷365天×365天(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冯某军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故截至2014年9月19日尚欠原告利息9000元未付。被告冯某军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关于被告张某秀是否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明确将债务限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故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应为是否有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要素。本案虽然借款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之前两被告已多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且无联系,被告冯某军的债务不具备为家庭共同生活原因所负的基础及条件,其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该借款系被告冯某军的个人债务,被告张某秀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张某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秀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某英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英对被告张某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某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 嘉
人民陪审员 毕惠珍
人民陪审员 谢凤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夏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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