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汪某进与汪某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34)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铜民一初字第00390号
原告(反诉被告):汪某进,男,汉族,19 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代理人:胡雅静,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汪某理,男,汉族,19 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
原告(反诉被告)汪某进与被告(反诉原告)汪某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忠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某进的委托代理人胡雅静,汪某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进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家相隔一条排水沟。2015年2月27日,因排水沟一事,被告父亲汪某汉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见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当时,原告被送往铜陵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前额部软组织挫伤伴皮下血肿;左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加强营养;2、3个月内复查头颅CT(是否有慢性硬膜下血肿形成);3、我科门诊随访。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4月24日,铜陵县公安局西联派出所对被告作出铜县公(铜公)行罚决字(2015)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但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拒绝赔偿,西联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汪某理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617.98元。
汪某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1、是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2、原告是双方在推搡过程中,他抓住我胳膊,我一挥胳膊他失足掉进水沟的,不是我导致他受伤的;3、我对派出所的处罚是不服的,已经向铜陵县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4、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同时提出反诉。
汪某理反诉称:2015年2月27日中午,因家门前排水沟一事,我与汪某进进行理论,后汪某进的哥哥及其家人赶来助威,对我的父亲汪某汉进行殴打,导致父亲身体受伤。在我及父亲受伤后,汪某进及其亲戚拒付医药费,我在索要医药费未果的情况下也拒绝支付对方医药费。而汪某进就因此向法院起诉我支付医药费。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决:汪某进赔偿汪某理各项损失2935元。
汪某进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的陈述与诉讼请求相矛盾。
汪某进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铜县公(铜公)行罚决字(2015)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2月27日中午,铜陵县某某乡某某村钟汪二组村民汪某汉家与汪某进家因家门前排水沟一事发生纠纷,后汪某汉儿子汪某理对汪某进进行殴打,致汪某进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3、铜陵县人民医院通用门诊病历复印件三张、住院病案、铜陵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结算清单、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健康权的事实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质证,汪某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
汪某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铜陵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3、铜陵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附件铜陵县公安局西联派出所针对汪某理提出的复议事项的案情介绍(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汪某理已就行政处罚申请了行政复议。第二组证据:1、铜陵县人民医院通用门诊病历,主诉部分载明“(汪某理)头部及上下肢拳脚击伤伴疼痛……”,门诊检查部分载明“左膝关节局部红肿”,病情诊断部分载明“多发性挫伤并右膝擦伤”,医疗处方部分载明两类口服药物,由于笔记潦草,无法辨认;2、关于汪某理两侧肋骨及左侧膝关节的数字影像诊断报告;3、2015年7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三天;4、2015年2月27日姓名为汪某理的铜陵县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诊疗费、彩超费、放射费发票,2月28日姓名为汪某玲的铜陵县人民医院门诊西药费用发票;5、部分“交易描述”为“工资”或“银行代发”的信用卡出账查询单3页。第二组证据证明:反诉原告被反诉被告伤害的事实及医疗费用、误工损失等。
汪某进对汪某理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因没有签字,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对第一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姓名为汪某玲的西药费用发票与汪某理无关。信用卡出账单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汪某理补充说明,姓名为汪某玲的西药费发票,是医院打错名字了。
另,铜陵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载明:2015年2月27日12时20分许,西联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迅速派人到现场处置,经调查:当天系钟汪二组汪某进家与汪某理家为排水沟一事发生打架。当天中午由于雨势过大,汪某进查看与汪某理家中间的排水沟时,发现排水沟被杂物堵住,在清理杂物时,汪某理从家中赶来,怕因水流过急将其家中的围墙冲倒就阻止汪某进清理杂物。后汪某理与汪某进相互发生揪扯,在揪扯过程中两人倒地,造成汪某进头部(右前额软组织挫伤伴皮下血肿)、胸部(左胸软组织挫伤)受伤。在2015年2月27日之前,汪某理父亲汪某汉就因为排水的事情与汪某进、汪旺托发生过口角。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对本案有关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判定如下:
1、关于汪某理已经对行政处罚提出复议申请,在没有复议结果前,是否应该对汪某进进行民事赔偿的问题。民事诉讼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相互独立,是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是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与一方当事人是否申请行政复议无关。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答复书及附件在本案中作为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若被告对相关事实有异议,可以提出反驳证据。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答复书及附件中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2、关于汪某理在铜陵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问题。综合考虑病历中主诉的损害形成原因、就医时间、门诊检查伤势情况、伤情诊断、双方发生纠纷时间、反诉被告伤情、公安机关事实调查情况,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害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综合考虑诊断伤情、医疗处方的时间、内容,与医药发票时间、药品名称、价格相吻合,汪某理的名字与汪某玲的名字在电脑输入上接近,对汪某理主张的姓名为汪某玲、价格为39.3元的西药费发票属于医院输入错误的主张,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2月27日之前,汪某理父亲汪某汉就因为排水的事情与汪某进、汪旺托发生过口角。2015年2月27日中午,由于当天雨势过大,汪某进查看与汪某理家中间的排水沟时,发现排水沟被杂物堵住,在清理杂物时,汪某理从家中赶来,怕因水流过急将其家中的围墙冲倒就阻止汪某进清理杂物。后汪某理与汪某进相互发生揪扯,在揪扯过程中两人倒地,造成汪某进头部(右前额软组织挫伤伴皮下血肿)、胸部(左胸软组织挫伤)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汪某理亦有擦伤、挫伤,伤势轻微,做不出鉴定结果。2015年4月24日,铜陵县公安局西联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汪某理???00元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ぁ1景妇婪追⑸郧?,原、被告两家已经因排水沟发生纠纷,如果被告担心水流过急会冲倒围墙,则在以前亦存在同样的担心,被告应通过加固或重修围墙消除担心。原告因大雨疏通排水沟,属正当行为。被告故意阻止原告的正当行为,具有过错。原告在因被告过错行为引起的冲突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为阻止原告疏通排水沟与之揪扯致原告倒地受伤,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故不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648.38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受到的为轻微伤,且未提供需要护理的医疗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因原告不需要护理也未提供交通票据,本院酌定按照2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入院当日及出院当日两天的交通费,合计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住院13天,合计26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7天营养期,合计营养费140元。6、误工费,原告系农业从业人员,住院13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本院按照74.48元/天的标准,酌定支持15天,合计误工损失111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案情,原告并未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对原告的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205.58元。根据举证规则,反诉原告应为自己提出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反诉原告提供了自己在本案纠纷冲突中遭受损害的证据,但其过错行为在先,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遭受的损害存在过错,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进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205.58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汪某理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元,原告汪某进负担110元(已交纳),被告汪某理负担47.5元,限被告汪某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汪某理负担(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忠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桂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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