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金某东与李某忠、常某、李某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93)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74号
原告金某东
委托代理人乔梁,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忠
被告常某
被告李某杨
被告李某忠、李某杨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金某东与被告李某忠、常某、李某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孟正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梁,被告李某忠、常某、李某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金某东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李某忠、常某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与前进路交汇处尚城名门D座16-2号的一套房屋进行了查封。
原告金某东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5月8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忠、常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判令被告李某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答辩,借款属实,但借款时并不知情。借款是李某忠操作的,自己与李某杨并未参与,现已与李某忠离婚,离婚时与李某忠约定,该债务由李某忠自己负担。
被告李某忠、李某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李某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金某东借款10万元,后给金某东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金某东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款在2015年4月21日从李某杨民生卡打入,此款在2015年5月8日之前还清,借款人:李某忠”。金某东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民生银行向李某杨账户转账10万元,李某杨系李某忠之子。借款时,李某忠与金某东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李某忠未按约定还款,金某东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某忠与常某于1993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5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忠向原告金某东借款10万元,有被告李某忠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告金某东要求被告李某忠、常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常某辩称,借款时自己并不知情,且在与被告李某忠离婚时已对债务作了约定,该债务应由被告李某忠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忠向原告金某东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常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常某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李某忠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属被告李某忠、常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常某与被告李某忠离婚时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对原告金某东的债权,被告常某应当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故本院确定被告李某忠、常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从2015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金某东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原告金某东要求被告李某忠之子李某杨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杨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李某杨与此笔借款无关,借款实际由被告李某忠操作。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忠向原告金某东借款,并向原告金某东提供了其子李某杨的账户,原告金某东向被告李某杨的账户转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杨系借款人或实际用款人,对原告金某东要求被告李某杨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忠、常某共同偿还原告金某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李某忠、常某从2015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金某东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金某东对被告李某杨的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175元,诉讼保全费1045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李某忠、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孟正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兰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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