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郑某与杨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855)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安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杨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某赔偿其财产损失107998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4日晚,杨某因与其有经济纠纷,在安吉县某某镇浦源大道天都购物门口,用石头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奔驰牌越野车砸坏,造成给车辆多处损坏,经估价车辆维修需要更换零部件和工时费合计77998元。由于杨某没有及时给修理车辆,该车辆于2013年8月17日起一直停在4S店内,造成停车费损失30000元。
杨某答辩称:维修和车辆损失只有49252元,关于更换车辆大灯和前保险杠28746元不是其造成的;30000元的停车费用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经查,杨某犯故意损坏财产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湖安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6)浙05刑终3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因此两份裁判文书均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且生效裁判具有法律上的既判力,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具有法律拘束力,故上述判决已确认的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结合双方在本案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杨某与郑某有经济纠纷,其多次与郑某商谈,郑某拒不处理。杨某遂于2013年8月4日晚,在安吉县某某街道浦源大道天都购物商店门口,用石头砸了郑某停放于此的浙A×××××黑色奔驰GLK300越野车,造成该车的前后、两侧玻璃碎裂、前引擎盖、右前大灯、右前雾灯、前保险杠和行李箱隔物帘等物件损坏。该车辆损坏后,因刑事案件收集证据等原因,一直停放于汽车修理厂未修理。经鉴定,维修及更换上述被损坏部位应花费77998元。案发后,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纳赔偿款45000元。2015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湖安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某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6)浙05刑终3号刑事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杨某损坏郑某的车辆,其行为违法且主观故意,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杨某应当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方法,以达到恢复到未遭受加害行为之前应有之状态为必要,故核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时,应与损害事故发生后的权益变动状况一并考虑。案涉车辆受损所需修理和更换零部件的花费77998元,属于财产损害中的直接损失范围,杨某应予赔偿。案涉车辆受损后因修理所需时间,使郑某失去了该期间对案涉车辆的用益权利,属于间接损失范围,杨某亦应赔偿。但是,并非案涉车辆所有的停放时间均与杨某的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间接损失一般采用客观标准计算,不应斟酌刑事侦查等特别因素,故本院斟酌维修受损车辆所需必要、合理的期限和采用租赁方式取得同类车辆所需单位费用等普通因素,酌情认定为6000元(200元/天×30天)。综上,郑某诉请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赔偿郑某财产损失83998元,其中45000元已由杨某交纳到本院,郑某待本判决生效之后直接到本院领取,剩余赔偿数额38998元,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郑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郑某负担547元,杨某负担1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
人民陪审员 王俊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阚晓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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