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2045)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铜刑初字第0006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男,19 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芜湖市无为县,系受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女,19 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女,19 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乙,女,19 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系受害人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丙,女,20 XX年XX月XX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系受害人次女。
法定代理人汪某甲,女,19 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钟某丙之母。
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春,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19 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从事个体运输业,住上海市闵行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安徽省铜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男,19 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系事故车辆车主。
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47 XXXX-X。
负责人王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菊梅,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伍某、汪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金春,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史万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史万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菊梅,证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上海市往太湖县,途经铜陵县钟鸣镇某某村境内320省道20KM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的行人钟某丁发生碰撞,造成钟某丁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胡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经铜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89926元[钟某甲(16107元×5年=80535元)、伍某(16107元×8年=128856元)、钟某丙(16107元×10年÷2人=80535元)],3、丧葬费25447元,4、抢救费1399.18元,5、救护车费用4480元,6、租厅费510元,7、住宿费4960元,8、车费80元,9、殡仪服务费10822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565元,11、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人民币933969.18元。请求判令被告人胡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933969.18元,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8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诉求其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予以赔偿。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按照自首认定;3、被告人归案后,能够认罪,对自己的行为深表悔恨;4、被告人亲属已经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8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情况下,被告人将积极赔偿。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意见:刘某作为车主,在车辆借用过程中,对车辆发生的后果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诉求过高;2、被害人在城镇务工的证据不足,其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钟某丙的生活费应按九年零五个月计算;3、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4、根据刑诉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由上海市驶往安徽省太湖县,至安徽省铜陵县钟鸣镇某某村境内320省道20KM路口处时,与自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内的行人钟某丁发生碰撞,造成钟某丁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经铜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中被告人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8000元,补偿受害人亲属40000元,并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人汪某乙、汪某丙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车速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驾驶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所有,该车于2014年12月8日和2015年1月6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122000元。受害人钟某丁自2013年5月至死亡时均在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远松分公司从事瓦工工作,月工资收入66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伍某共生育四名子女,受害人钟某丁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伍某次子,汪某甲之夫,钟某乙、钟某丙之父。由于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致钟某丁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624964.88元(其中钟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20133.75元、伍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2214元、钟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75837.13元),2、丧葬费25447元,3、医疗费1879.18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6816元。合计人民币659107.06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法庭,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远松分公司情况说明、无为县蜀山镇某某村委会证明、无为县某某学校证明、宁波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李某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某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诉求及提供的证据分析,受害人钟某丁虽为农村户籍,但于2013年5月外出务工,且有固定收入,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两方面符合“城镇居民”的必要因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法律规定丧葬费为定额赔偿标准,2015年赔偿标准为254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丧葬费超额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事故处理人员各项费用19565元,由于证据不足,本院酌情认定681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九年零五个月计算,其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刘某作为车主,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11879.1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500000元,不足部分47227.88元,由被告人胡某赔付。被告人在事故处理中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8000元,差额部分9227.88元已交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悔罪,鉴于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亦属过失犯罪,能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659107.06元,被告人胡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依法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伍某、汪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227.88元(已赔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伍某、汪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1187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伍某、汪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汪 群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盛江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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