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肖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247)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7号
原告肖某,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马朝辉,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肖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朝辉,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她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8日,被告以家庭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她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向她出具借条,同时口头约定每月按2%利率计算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和9月10日分别支付利息1200元和1200元。后经她多次催讨,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9月14日向她支付利息1000元、400元、1000元、200元,共计2600元。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她本金60000元及利息25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5000元(按月率2%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据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按2%利率计的情况属实,但后来她经济情况比较差,无法还款,原告口头承诺不再计算利息。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并确认其书写的借条“2012年7月8日周某向肖某借到人民币60000.00元(陆万元正)”中的“肖某”系原告肖某。
本院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后被告出具内容为“2012年7月8日周某向肖某借到人民币60000.00元(陆万元正)”的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条中“肖某”系原告肖某。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10日、2013年8月19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元、1200元、1000元、400元、1000元、200元,共计50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原告因向被告追讨未果而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自愿同意将利息减为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对借款应负归还责任,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陆续付还原告5000元,被告主张该5000元其中2400元系付还利息,其余2600元系付还本金,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同意将利息减免为15000元,符合自愿原则,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肖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原告肖某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胡建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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