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颜某霞与童某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589)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皖0181民初718号
原告:颜某霞,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烔炀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童某香,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颜某霞诉被告童某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某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霞诉称:2015年1月24日8时许,被告童某香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巢湖市烔炀镇烔炀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烔炀镇烔炀医院路段处未确保安全行驶,碰撞到沿同方向步行的颜某霞,造成原告颜某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宋庆龄爱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2015年10月27日原告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构成八级伤残,受伤后误工期为274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期医疗费为3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童某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613.89元【医疗费27474.89元、误工费20413元、护理费1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59496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2100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童某香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颜某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诊断、治疗情况以及医嘱内容等。
四、《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被评为八级伤残。
五、伤残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童某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颜某霞负次要责任。
被告童某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24日8时许,被告童某香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巢湖市烔炀镇烔炀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烔炀镇烔炀医院路段处未确保安全行驶,碰撞到沿同方向步行的颜某霞,造成原告颜某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宋庆龄爱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10月22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颜某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颜某霞右髋关节为人工假体,功能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受伤后误工期274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右髋关节人工假体更换一次,费用为3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童某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7474.89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2506.89元,其余14968元是由被告童某香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童某香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某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颜某霞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童某香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颜某霞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颜某霞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计27474.8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计算19天,每天30元,计5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主张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180天的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5400元[30元/天180];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标准按每天104.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15660元(104.4元/天15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7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0413元(74.5元/天274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9496元(9916元20年3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期医疗费,对原告主张鉴定意见书中后续医疗费结合原告伤情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计30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颜某霞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应当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76613.89元。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童某香承担上述损失的70%即123629.72元,原告颜某霞承担30%即52984.17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968元,故被告童某香还应向原告颜某霞赔偿损失108661.72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某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某霞108661.72元;
二、驳回原告颜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本院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颜某霞负担215元,由童某香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江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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