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277)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初字第467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永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两个月偿还,并由案外人王来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18000元。2013年5月1日,原、被告核对还款数额,被告尚欠原告82000元,并承诺按2%计月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偿还借款10000元,至今尚欠72000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并承担利息115200元(以借款720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07年12月计算至2014年8月),并按照月利率2%继续主张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辩称,我未向原告借款,借款是原告提供给案外人张克某,我给原告出具借条,张克某给我出具借条。后来,原告让我把全部款项要回。至今,我已经给原告要回款128000元,法院不应判决我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被告及王来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贰拾万现金,用期为二个月。(08.2月11号清)。如到期不还按月付月2%的利息。借款人:范某(签字),2007.12.12号,担保人:王来某(签字),2007.12.12号”。借条中“如到期不还按月付月2%的利息”内容与前面内容不是一次性形成,原告称该内容不能确定是被告书写,被告称该内容不是其书写。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180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8年2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83%。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原告的借款是提供给案外人,其不应承?;箍钤鹑巍R虮桓娓娉鼍吡私杼?,并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且被告给原告偿还了128000元借款,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28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7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该借款被告应于2008年2月11日还清。原告不能确定借条中“如到期不还按月付月2%的利息”内容是被告书写,故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计息方式系原、被告合意,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年利率7.83%支持自2008年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72000元,并按年利率7.83%支付自2008年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2022元,原告王某某负担834元,被告范某负担118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王某某已预交,被告范某负担部分随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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