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江与夏某视、李某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387)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鼎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朱某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朱乃坚,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视,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被告李某妹,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被告吴某轮,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被告林某禄,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原告朱某江诉被告夏某视、李某妹、吴某轮、林某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江爱珍、高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江的委托代理人朱乃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视、李某妹、吴某轮、林某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江诉称,被告夏某视以投资养殖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3月12日具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吴某轮、林某禄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夏某视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12日止,2014年6月8日被告父亲代被告偿还20000元,但此后被告对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于偿还。被告李某妹系夏某视的配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某轮、林某禄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夏某视、李某妹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8日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剩余本金2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按2%计算);2、被告夏某视、李某妹共同承担原告因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诉讼费;3、被告吴某轮、林某禄对上述还款义务(即诉求1、2)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被告夏某视、李某妹、吴某轮、林某禄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3月12日被告夏某视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以此证明被告夏某视于2011年3月1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夏某视、吴某轮、林某禄在借条上签字的借款事实。
2、律师代理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婚姻状况。
本院认为,因被告夏某视、李某妹、吴某轮、林某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适格的证据使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据原告提供适格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夏某视于2011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夏某视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被告吴某轮、林某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自愿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朱某江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出借人追讨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夏某视、李某妹于2000年3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在庭审中原告朱某江陈述被告夏某视于起诉后即2014年6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12日止,剩余本息至今未予偿还。而被告夏某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偿还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夏某视尚未偿清借款;该笔债务系发生于被告夏某视与被告李某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李某妹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吴某轮、林某禄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
被告夏某视、李某妹于2000年3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2日被告夏某视具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直接交付于被告夏某视,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夏某视在借条上签字按印,被告吴某轮、林某禄作为连带担保人自愿对本案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追讨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并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借款后被告夏某视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11日止。2014年6月8日被告夏某视父亲代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夏某视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夏某视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夏某视与被告李某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妹也未履行共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吴某轮、林某禄作为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夏某视具条向原告朱某江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妹虽未直接向原告朱某江借款,但该借款系发生于被告夏某视、李某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夏某视、李某妹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夏某视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12日止,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被告夏某视、李某妹应共同偿还原告朱某江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或经催讨后,逾期未返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某视支付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轮、林某禄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夏某视、李某妹、吴某轮、林某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视、李某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某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8日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剩余借款本金2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夏某视、李某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某江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被告吴某轮、林某禄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夏某视、李某妹、吴某轮、林某禄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仙
人民陪审员 高 珊
人民陪审员 江爱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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