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3209)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龙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经理。2014年4月15日被山西省太原市铁路公安处太原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2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公安分局解回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伟,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顶峰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伟、王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0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骗取贷款罪。2011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以某某汽车贸易公司员工沈某的名义,编造虚假收入证明及运输合同,由大庆市日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在某某银行大庆分行贷款人民币861000元,用于在某某汽车贸易公司购买三台重卡斯太尔车归王某某营运。在归还贷款人民币216915元后,经多次催款不还,致大庆市日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损失人民币212652元。案发后所欠贷款已全部还清。
2、合同诈骗罪。2012年3月15日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杨某某与宁夏金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经理闻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用12台车辆(含中国重汽12方搅拌车7台、中国重汽55方半挂水泥罐车1台、中国重汽7.5米自卸车2台)折价人民币12285000元购买金某某砼业有限公司房产,在无真实付款购车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与金某某公司负责人闻某商定用十台车在银行办理分期按揭贷款,贷款下来后交由金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使用并负责偿还。后由被告人杨某某与大庆某某伟业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经理孙某某联系办理贷款,被告人杨某某与闻某、孙某某商定用其公司员工孙某、杨某及闻某朋友王某某的名义申请贷款,为取得大庆日某某融资担保公司担保,孙某、杨某、王某某三人各自分别与大庆某某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庆日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担保协议书、委托购车合同。后大庆某某林公司先期代付购车款人民币3885000元,扣除返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后,经孙某某转入杨某某银行卡人民币200000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未将该款转付闻某,闻某拒绝将车辆抵押,贷款未办理,被告人杨某某在归还6期欠款人民币944862元后,将余款人民币1055138元隐匿并挥霍。经工作,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在T275次列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担保并贷款,其行为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骗取财物,其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数罪。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没有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当时王某某贷款的具体流程都是我公司监管部张某某、员工沈某与大庆某某公司的业务经理孙某某联合办理的,对于材料有虚假成分,也是孙某某整理后提交给大庆日某某担保公司的,而且在银行贷款发放之前,大庆日某某已经将车款打给我公司,我没有理由骗取贷款,是王某某怠于还款和大庆日某某公司不积极民事救济造成了损失。没有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在和闻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我们双方又陆续签订了几份补充合同,因我和闻某之间的帐没有算清楚,闻某在我公司有欠款,我公司将十台车交付闻某后,闻某并没有办理抵押,银行贷款没有下来,之前打到账号的二百多万是车款,后来没有及时清偿是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我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杨某某辩护人辩称:骗取贷款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和犯罪行为;本案某某银行没有受到损失,损失的是大庆市日某某公司,但该公司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金融机构;本案的损失是王某某逾期不还款和大庆日某某公司事后未穷尽民事救济途径的行为共同造成的,与杨某某无关,被告人只是为大庆某某介绍客户;对骗取贷款的数额212652元有异议,款项中包括大庆日某某收取的各项不合理费用,应当扣除。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本案合同签订时,被告人公司具有履约能力,且事中也清偿了部分款项,没有清偿完毕也是客观原因导致,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公司将十台车交付闻某后,对方并没有将车办理抵押,致使银行贷款没有发放下来,让大庆日某某遭受损失,闻某之前在被告人公司有欠款,如将闻某所说再将该笔款项转给闻某不合常理;被告人收到二百万后用于合法的经营活动,没有任何挥霍和隐匿财产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1、骗取贷款的事实。2011年7月,宁夏祥某建材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某(已判刑)在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要求购买三台重卡斯太尔车,与该公司经理被告人杨某某商定给三台车办理车辆贷款,因王某某不符合贷款条件,被告人杨某某用其公司员工沈某的名义,出具虚假收入证明及运输合同,由大庆市日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替王某某在某某银行大庆分行贷款人民币861000元。截至2013年2月7日,王某某偿还五期贷款人民币216915元后,经多次催款不还,致大庆市日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损失人民币212652元。案发后王某某将所欠贷款已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到被告人公司购车贷款,是由其公司监管部经理张某某和大庆某某伟业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经理孙某某负责办理,被告人杨某某当时知情并同意。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因王某某不符合贷款条件,被告人杨某某用其公司员工沈某的名义,出具虚假收入证明及运输合同的,替王某某申请贷款的事实。
(3)证人沈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是被告人杨某某让沈某替王某某申请车辆贷款,并为沈某出具虚假的收入证明和运输合同的事实。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联系孙某某是要给其公司员工沈某办理车辆贷款,并提供相关的贷款资料,后在落户时才知沈某是替王某某贷款的事实。
(5)证人刘某、杨某、张某某、沈某、王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是宁夏某某汽车贸易和银川某某物流的实际管理人,银川某某物流公司的法人均为名义法人,不参与管理经营。
(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沈某的收入证明是被告人杨某某让盖的银川某某物流的公章。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报案经过,并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某骗取银行贷款,经多次催款不还,致大庆市日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损失人民币212652元。
(8)工资证明,证实沈某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出具的收入证明为月3万元是虚假的。
(9)还款证明,证实案发后王某某将所欠贷款212652元已全部还清。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还款明细、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2、合同诈骗的事实。2012年3月15日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杨某某与宁夏金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经理闻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用12台车辆折价人民币12285000元购买宁夏金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某某小区的六套房产,房产折价人民币13554255元。在无真实付款购车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与金某某公司负责人闻某商定用上述其中10台车在银行办理分期按揭贷款,贷款交由宁夏金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使用并负责偿还。后由被告人杨某某与大庆某某伟业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经理孙某某联系办理贷款,因宁夏金某某砼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闻某不符合贷款条件,被告人杨某某与孙某某、闻某商定用其公司员工孙某、杨某及闻某朋友王某某的名义申请贷款,被告人杨某某以其实际管理的银川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孙某、杨某出具虚假的收入证明和运输合同,宁夏金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为王某某出具虚假的收入证明和运输合同;同时,被告人杨某某以其公司没有进项为由向乌海广达车业有限公司借用十台车的购车发票。后2012年4月20日,202年4月23日、2012年4月25日,孙某、王某某、杨某三人各自分别与大庆某某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庆日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汽车担保协议书、委托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三人委托由大庆某某林汽车销售公司从被告人杨某某指定的乌海市广达车业有限公司购车,孙某、杨某、王某某分期付款,由大庆日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后大庆某某林公司先期将购车款人民币3885000元打入指定的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账户,扣除返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后,经孙某某转入被告人杨某某银行卡人民币200000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未将该款转付闻某,闻某拒绝将车辆抵押,贷款未办理,被告人杨某某在归还6期欠款人民币944862元后,余款人民币1055138元经多次催款至今未归还,致大庆市日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
经工作,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在T275次列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实2012年3月15日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杨某某与宁夏金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经理闻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用其12台车辆购买宁夏金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某某小区的六套房产,双方约定,宁夏金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以上述其中10台车作抵押在银行办理分期按揭贷款,贷款交由宁夏金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使用并负责偿还。12台车辆折价人民币
12285000元,房产折价人民币13554255元。
(2)证人闻某的证言,证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房车置换,不存在所谓的分期付款现金购车业务;商定用来办理按揭贷款的十台车,宁夏金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已经在使用,按揭贷款具体是由被告人杨某某和孙某某负责办理,相关的贷款资料也是被告人杨某某整理,但后来贷款没下来。
(3)证人孙某某、樊某某证言,银行转账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联系孙某某为闻某办理十台车的按揭贷款,大庆某某林公司先期代付购车款人民币3885000元,扣除返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后,经孙某某转入被告人杨某某银行卡人民币200000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未将该款转付闻某,闻某拒绝将车辆抵押,贷款未办理,被告人杨某某经孙某某归还6期欠款人民币944862元,其余未还。
(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孙某和杨某替闻某申请车辆贷款,为了贷款发放,银川某某物流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运输合同,其实际月工资为3000元,但后来贷款没下来。
(5)证人刘某、杨某、张某某、沈某、王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是宁夏某某汽车贸易和银川某某物流的实际管理人,银川某某物流公司的法人均为名义法人,不参与管理经营。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大庆日某某融资担保公司的代偿说明,证实本案的报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经多次催款,至今未归还欠款,致大庆市日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
(7)证人叶某、丁某证言,宁夏金某某砼有限公司证明,证实王某某、叶某夫妻,闻某没有收到十台车的货款。
(8)证人宫某某、田某证言,证实孙某、杨某、王某某分别与大庆某某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庆日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担保协议、委托购车合同。后大庆某某林公司先期代付购车款人民币3885000元,打给了孙某某指定的账户。在归还6期欠款人民币944862元后,余款经多次催款至今未归还,致大庆市日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
(9)证人姚某某证言、公证书,证实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杨某某与宁夏金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经理闻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曾在当地公证处进行公证,因公证费未协商清楚,公证未办理,也能证实不存在所谓的分期付款现金购车业务。
(10)证人于某某证言、银行转账单、转账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经孙某某归还六期欠款人民币944862元。
(11)证人田某某证言、中国重汽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国重汽有巨额欠款。
(1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乌海市广达车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出售十台车辆给孙某、杨某、王某某,只是借用了该公司十台车辆的发票给杨某某,证实并没有真实的购车交易。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还款明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担保协议、委托购车合同、证明、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出具2011年12月宁夏某某垫款明细表、宁夏某某汽车贸易公司与宁夏金某某砼公司以车辆抵房屋的算账说明、提车确认单、补充协议、闻军购车一览表、机动车订购合同、200万元付款明细及相关还款单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闻某签订房屋买卖后,又陆续签订了几份补充合同,因拿车抵房的帐没有算清楚,且闻某在被告人公司尚有欠款,所以收到的款项二百万应是货款;收到的200万元用于合法的经营活动,没有隐匿和挥霍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担保取得银行贷款,致使大庆市日某某融资担保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依法已构成骗取贷款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大庆日某某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货款担保,对所得款项不予归还,造成被害单位数额特别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大庆市日某某融资担保公司不为金融机构,骗取贷款罪不能成立,且对损失数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张某某、孙某某、刘某的证言,大庆日某某融资担保公司的报案说明、代偿贷款的说明,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以其员工沈某的名义替王某某申请贷款,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大庆日某某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取得银行贷款,造成担保公司向银行代偿贷款212652元的事实;同时,根据2010年中国银监会、发改委、工业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实行许可证制度,本案中的日某某公司即由省金融工作委员会批准设立经营,从实质上看,鉴于其经营业务的特殊性,国家已把此类企业作为金融机构管理,由金融委员会审批,从司法角度应视为其他金融机构,被告人杨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故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任何挥霍和隐匿财产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明,书证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证人闻某、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不存在所谓的分期付款现金购车业务;证人孙某某、樊某某、马某某、田某、宫某某的证言及银行转账单,证实孙某某将款项200万元打给被告人杨某某;证人闻某、孙某、丁某、叶某的证言,证实闻某未收到杨某某给付的车款,拒绝抵押车辆,最后未办成贷款;大庆日某某融资担保公司的报案说明、重汽欠款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有巨额欠款,现无还款能力;各证据间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不存在真实付款买卖交易的情况下,虚构事实,提供虚假的贷款材料,所得款项未交付闻某而被被告人杨某某控制、占有并使用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200万元付款明细,也恰能证实被告人获取该笔款项时的资金状况不容乐观,资不抵债,无偿还能力,具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故意;对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与闻某之间以房抵车帐没算清楚的其他证据,系民事纠纷,不影响本案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至2025年10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所得1055138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曲士光
代理审判员 吴 卿
人民陪审员 隗汉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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