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63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银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宁夏银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某阁南街**号北*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前亮,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宁夏银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银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前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银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银某公司将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某阁南街某某路面南*号营业房出售给原告。出售房屋的面积40平方米,价格90万元。原告已付清购房款,银某公司承诺2011年3月22日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某阁南街某某路面南*号营业房是其通过合法途径且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前购买,并且已付清购房款,故该房屋并非银某公司所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将已经属于原告的房屋查封,该执行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停止对银川市兴庆区某某阁南街某某路面南*号营业房强制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未作答辩。
被告银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对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某阁南街某某路面南*号营业房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房屋买卖行为是在执行法院查封之前发生的。原告赵某某已实际占有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某阁南街某某路面南*号营业房。对于原告的诉请、事实及理由均予以认可。故银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赵某某与银某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银某公司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某巷某某宾馆面南*号房屋出售给赵某某,房屋面积40平方米,价格90万元;付款方式系2011年3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2011年3月22日交付房屋。2011年3月21日,银某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证明:赵某某向银某公司交纳购房款90万元。2011年3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某某银行向银某公司出纳王某转账支付90万元。银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至今。
何某与银某公司、宁夏新某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何某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银立前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该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万元及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年4月8日本院给银川市房管局送达该裁定及协助通知书,查封银某公司的银川市兴庆区某某阁南街**号楼房屋的产权,查封房屋的证号为20****8832、20****8833、20****8834、20****8836、20****8837号。赵某某出资购买的房屋在本院查封上述房屋产权的范围内,其购买房屋的编号与本院查封财产的证号不一致。
2011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1)银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银某公司、新某迪公司继续履行与何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某北街*号总建筑面积3436.53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过户至何某名下,并承担办理过户的全部费用;二、银某公司、新某迪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因一方未履行义务,何某遂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依据生效判决作出(2012)银执字第180-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银某公司、新某迪公司的银行存款103636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2013年3月15日,本院向银川市房管局和银川市国土资源局送达该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银川市兴庆区某某阁南街**号楼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3年9月17日,本院出具(2013)银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2013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执行裁定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据》、《转账凭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购房款收据、转账凭条能够证实其于2011年3月22日购买银某公司的涉案房屋、全部出资及实际占有该房屋的事实,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该买卖行为系在本院对涉案房屋实施查封措施之前,原告无过错行为,加之涉案房屋的编号及被查封的房屋的权属尚需待定的情形下,本案执行标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银川市兴庆区某某阁南街某某巷某某宾馆面南2号营业房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争春
审 判 员 马慧琴
代理审判员 胡春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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