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俞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427)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81民初1500号
原告:俞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烔炀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杰,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俞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杰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很少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十分冷谈。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很少联系。特别是去年5月被告将双方结婚居住的房屋钥匙全部拿走,致使原告不能回家,只能在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之后双方没有任何交流和联系,如同陌生人一样。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奈只得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1月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现原告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不能成立。导致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被告在婚前检查时被查出患有乙肝,但是被告经过治疗现已治愈,医生说不会影响正常生活,可以生育子女,也不会影响下一代身体健康。被告为了巩固疗效,康复后还进行了巩固治疗。但是原告不愿与被告和好,还经常找被告吵架,硬说被告本身有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原告及其家人,并多次要求离婚。2015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现再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提出如果离婚,原告应承担⑴第一次见面包钱、中餐等费3700元,⑵送节、烟酒、饼6000元,⑶彩礼、衣服、鞋、中餐、车票、包小孩钱33600元,⑷北京照相费用5000元,⑸金器(三件金器已在被告处)、衣服25000元,⑹送担子、烟酒7000元,⑺鞋面钱2000元,⑻结婚当日来人用车、摄像费用3000元,⑼结婚办酒席、包钱10000元,⑽回门包小孩900元,⑾原告提出离婚导致被告父亲思想负担加重精神失常、生病80000元,⑿家庭装修花掉大量材料、工钱、伙食以及相关费用近10万元损失中,除去⑾、⑿项的104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6月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其再次起诉,可见其要求离婚态度坚决,且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彩礼、花费及购买相关物品属赠与性质,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购买物品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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