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魏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313)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初字第7137号
原告魏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梦甜,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王新元,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高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杨梦甜、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2年至2013年年初,被告马某某先后三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如下:2012年10月9日借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3分;2012年11月21日借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3分;2013年1月11日借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分。上述借款原告均于当日支付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301782元(20万元*6.15%÷12月*26个月*4倍=106600元,20万元*6.15%÷365天*749天*4倍=100961元,20万元*6.15%÷365天*699天*4倍=94221元),利息主张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但仅收到了2012年10月9日借条记载的20万元,剩余两张借条只是以借条的形式领取工程款,实际并未收到款,另借条约定的利息月息3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魏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月息3分,借款人:马某某2012.10.9建行西桥支行6xxxx马某某”。后被告又于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魏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期限两个月,月息叁分。借款人:马某某,2012.11.21日”、“今借魏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三分,期限三个月(2013年元月11日-2013年4月11日)。借款人:马某某,2013元月11日”。因被告未按约偿还以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后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该40万元是以借款的形式领取的工程款。但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及2013年1月11日出具的借条均明确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不符合工程款的借支习惯,且被告在未收到2012年11月21日的借款的情况下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也不合常理,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原告现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主张三笔借款自借款次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301782元,并继续主张利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600000元、支付利息3017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600000万借款自2014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8元,减半收取6409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魏某已预交,被告马某某随上述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魏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晓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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