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358)
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芦宣民初字第64号
原告徐某某,女,19**年*月生,汉族,宜春人。
委托代理人甘水文,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年*月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
被告郯城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沈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某某财险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郯城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水文,被告朱某某,被告某某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郯城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郯城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37***货车由宜春往芦溪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宣风镇竹垣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徐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上载李某某)时与两轮电动车刮蹭,造成原告徐某某、李某某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芦溪县宣风中心卫生院(芦溪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92天。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后续治疗费24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50天。被告郯城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鲁Q37***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购买了保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某某、郯城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256元。2.被告某某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该车只是挂靠在被告郯城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财险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垫付了部分费用。对于我多支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某某财险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37***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郯城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徐某某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朱某某、某某财险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朱某某负全责。被告朱某某、某某财险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鲁Q37***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朱某某、某某财险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财险说明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朱某某驾驶证、鲁Q37***货车行驶证、郯城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鲁Q37***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郯城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朱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朱某某、某某财险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5、芦溪县宣风中心卫生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92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友明护理,需要加强营养。被告朱某某、某某财险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6、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14188.33元,原告垫付390.85元。被告朱某某、某某财险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7、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徐某某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用24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天。用去鉴定费600元及材料费30元。被告朱某某、某某财险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时被告某某财险表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8、袁州区城西广鹏体育用品店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李某甲身份证、宜春市袁州区西村镇分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袁州区城西广鹏体育用品店从事保洁员及店员工作,月平均收入2400元。被告朱某某、某某财险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复印件,但有该加盖该单位公章,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体育用品店工作及收入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宜春市袁州区西村镇分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丈夫李友明的职业为建筑工人,每月收入为4800元。被告朱某某、某某财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出具工资收入证明的资格。同时被告某某财险表示最高可以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89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要证明李友明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等证据,村委会不具有证明李友明的收入情况的资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1000元。被告朱某某、某某财险认为该组发票存在连号的情况,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用属必然,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地点、距离、车票价格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11、收据。证明原告此次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在2011年8月21日购买价格为2220元。被告朱某某、某某财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仅能证明电动车当时的购买价格,无法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予以确认。
被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门诊收费专用收据、预交款收据、收条。证明被告朱某某在原告受伤后向交警队交了20000元,向宣风中心卫生院预缴2800元,垫付门诊费182元。原告对收条表示不知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财险表示不知情。经本院核实,被告朱某某确向交警队交了20000元,且该20000元部分用于支付原告的医药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财险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单、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鲁Q37***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且不计免赔额度是20%。原告徐某某、被告朱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物损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50元。原告认为定损金额过低。经法庭询问其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其在庭审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申请。庭审后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仍应以该物损损失确认书为准。被告朱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郯城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23日,被告朱某某驾驶鲁Q37***货车由宜春往芦溪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宣风镇竹垣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上载李某某)时与两轮电动车刮蹭,造成徐某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李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某、李某某当即被送往芦溪县宣风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徐某某住院92天,一人护理,用去医药费14370.33元(14097.48元+87.85元+3元+182元),其中原告徐某某支付390.85元,其余为被告朱某某支付。由于李某某伤势较轻,未办理住院手续,其医药费用与徐某某的计算在一起。原告徐某某出院诊断:1.左第四近节指骨骨折。2.左第五掌骨底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建议:继续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继续加强左手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徐某某出院后,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徐某某的损失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24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评为150天。用去鉴定费600元及材料费30元。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受损,经被告某某财险定损,损失金额为150元。
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郯城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某某,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鲁Q37***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徐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系袁州区城西广鹏体育用品店保洁员和店员,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
庭审中,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某某财险协商,确定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药费用比例定为10%。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徐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原告徐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50天,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2000元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友明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据李友明的收入情况,可以参照护理行业的标准89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定费及鉴定材料费630有相应票据佐证,且鉴定材料费系鉴定必须支出,应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据,应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支持600元。原告徐某某的电动车损失以被告萍乡财保的定损为准,金额为150元。医药费由相应发票为据,应予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某某财险认为诉讼费其不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鉴定费,因保险合同约定不明,被告某某财险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
本院认可的原告徐某某的损失有:
1、医药费14370.33元。
2、误工费12000元(2400元/月÷30天×150天)。
3、护理费8188元(89元/天×92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
5、营养费920元(10元/天×92天)。
6、鉴定费及其他费用630元。
7、后续治疗费2400元。
8、交通费600元。
9、电动车损失150元。
合计损失金额为42018.33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某财险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某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188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损失150元,共计3093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2933.297元(14370.33元×90%-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鉴定费及其他费用630元,共计9643.297元的80%,计7714.64元。剩余医药费1437.03元、免赔额1928.66元,共计3365.69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对于被告朱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3979.48元(14370.33元-390.85元),原告应予返还,品除原告应赔偿的3365.69元,原告实际返还被告朱某某1061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保险金38652.64元。
二、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朱某某10613.79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传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文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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