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司马某某与张某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734)
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初字第76号
原告司马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超,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勇,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
地址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南段xx号。
负责人侯某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马某某与被告张某勇、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4时40分,被告张某勇驾驶蒙D*****、蒙D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豫鄂收费站,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后移,右后尾部与其后方等待交费的原告驾驶的货车左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侧髋臼前唇骨折、左侧耻骨骨折,需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2日,因伤情原因,原告转至河南范县人民医院治疗。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信公高交认字(2014)第6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勇承担全部责任,司马某某无责任。另外张某勇为蒙D*****、蒙D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张某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88.27元、误工费16186.1元、护理费10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660元、交通、住宿费383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物损失79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946.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在核实保单及驾驶证、行驶证等材料后,确认保险责任。二、在法律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其清单上要求过高。原告腰椎有陈旧性骨折不是交通事故造成,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对于原告院外的护理费、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陈旧性骨折费用及1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用过高,不应包括其亲属产生的食宿费,且原告的大部分交通票据与就医地点不相符?;锸巢怪撸疵咳?0元计算。没有定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财产损失无异议。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4时40分,张某勇驾驶蒙D*****、蒙D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豫鄂收费站,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后移,右后尾部与其后方等待交费的司马某某驾驶的豫******解放牌货车左门发生碰撞,造成司马某某受伤、豫******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信公高交认字(2014)第6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勇承担全部责任,司马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司马某某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天,花医疗费1899.9元,经诊断左髋臼前唇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后经新县人民医院同意于2014年10月13日转入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41天,花医疗费6688.37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右侧髋部损伤、腰部外伤、2型糖尿病,医嘱卧床3个月,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豫******号车受损花费790元。
另查明,张某勇为蒙D*****、蒙D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驾驶人,该车在财保公司投有限额12.2万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财保公司当庭所作陈述,信公高交认字(2014)第6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县人民医院及范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病案、出入院证明,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长期蔬菜运输合同、挂靠合同复印件,医疗费、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勇与司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张某勇承担全部责任,司马某某无责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勇应对此次事故所给司马某某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张某勇驾驶的蒙D*****、蒙D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财保公司投有限额12.2万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财保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张某勇进行赔偿。
关于财保公司提出的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庭审中财保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司马某某医疗费中哪些用药为非医保用药,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马某某误工费用,庭审中其所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长期蔬菜运输合同等证据证明其目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其从事行业为交通运输业,且其住院43天,医嘱卧床3个月,所以司马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6186.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交通、住宿费部分,考虑到实际情况需要本院酌定为3000元。另司马某某所提出的精神抚慰2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经核算,司马某某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588.27元;2、误工费16186.1元(44421元/年÷365天×(43天+90天)];3、护理费3421.27元(29041元/年÷365天×43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5、营养费860元(20元/天×43天);6、交通、住宿费3000元;7、财物损失790元。共计34995.64元。
其中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是:误工费16186.1元、护理费3421.27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合计22607.37元;符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是:医疗费8588.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860元,合计11598.27元;符合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是:财物损失790元,上述款项符合交强险12.2万元限额的总计33397.37元(22607.37元+10000元+790元),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余下1598.27元由财保公司在30万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马某某33397.3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司马某某1598.27元,合计赔偿原告34995.64元(33397.37元+1598.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3元,由原告司马某某承担348元,被告张某勇承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军
人民陪审员 程书生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家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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