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诉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796)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道若,萍乡市赣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甘水文、文德春,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若、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水文、文德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都在异地工作,见面机会较少,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从介绍认识到结婚登记仅仅见过四次面,双方缺乏感情基础,且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使夫妻感情无法建立。特别是女儿出生后,被告及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一家人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爱理不理。原告只得在女儿满月后带着回娘家居住,至今已半年多。在此期间,被告与其母亲仅来看过一次,为宝宝买了价值在500元以内的奶粉和生活用品,并于2013年9月取消原告持有的工资卡,断绝原告母女生活来源。婚后被告经常彻夜不归,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完全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证:
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在安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出生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陈郭某某。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挂失凭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郭某于2013年10月14日9点14分将支付原告母女生活费的银行卡予以挂失,从此拒绝支付原告母女生活费。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提出当时是因为双方闹了纠纷。本院予以采信。
4、湘东区某镇某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因被告郭某拒绝支付原告母女生活费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一级组织,其无证明夫妻之间感情是否破裂的职能,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当庭进行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证:
1、某萍乡水泥厂的证明,欲证明被告系该厂职工,有固定收入,月收入为1900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明职工的工资应提供工资表。本院认为,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
2、安源某有限公司及某社区管委会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父母都有退休工资,家庭条件较好。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郭某系郭某某的儿子,属非农业户口。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赣州银行的客户回单,欲证明在2012年9月1日被告拿了6万元现金给原告作为彩礼钱。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取的6万元现金不能证实是作为彩礼钱给了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综合以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3日双方在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陈郭某某。因婚前双方都在异地工作,见面机会较少,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沟通和交流不足,造成夫妻之间时有争执。原告在女儿满月后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已半年多。期间,被告与其母亲曾去探看。现原告以婚前不了解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婚姻法》规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要解决以下问题,即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希望,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处理及子女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既可以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同时对上述问题作出处理,也可以判决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XXX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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