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达与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626)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荔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杨*达,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锦滨,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林,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区。
原告杨*达与被告徐*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达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达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前,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催讨,被告在该借条上写明“原告向本人催讨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2.5%计算,计息从2010年12月6日起算”,并承诺予以还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还。请求判令:1、被告徐*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0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林无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徐*林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杨*达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前,有被告徐*林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因被告未按期还款,2012年12月6日,被告徐*林在上述借条上注明:“杨*达向本人催讨借款100000.00元,利息按月2.5%计算,计息时间从2010.12.6号起算徐*林2012.12.6”。现因被告徐*林至今分文未还,致讼。本案诉至本院后,案经调解,因被告徐*林无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达的陈述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林向原告杨*达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徐*林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杨*达请求被告徐*林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在2010年12月6日未约定借款利率,后被告自愿自2010年10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5‰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达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及该款自二○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徐*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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