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077)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椒商初字第1704号
原告:浙江凯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智某。
委托代理人:叶可森,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汉钢,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元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原告浙江凯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与被告南充元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凯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元某公司曾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凯某公司购买铝制高频焊管。2015年1月28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元某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凯某公司货款152105.87元。后被告元某公司未支付原告凯某公司欠款,原告凯某公司为此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元某公司向原告凯某公司支付了货款52105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充元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凯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南充元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某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张灵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 书记员 周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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