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祥与王某积、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28)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歙民一初字第00472号
原告:王某祥,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姚勇高,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积,男,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绩溪县,现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叶某,男,汉族,无业,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宣城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冬,该公司经理。
被告:潘某治,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邱祝英,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某某开发区(某某集团大厦)。
负责人:王某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桑某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祥与被告王某积、叶某、宣城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城某某公司)、潘某治、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宣城公司)、天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黄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怀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勇高,被告叶某,被告潘某治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祝英,某某保宣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桑某敏,天安保险黄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积、宣城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祥诉称:2014年10月9日9时45分许,被告王某积驾驶皖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P×××××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绩溪驶往歙县方向,途经S215线198KM+750M路段处,遇对向潘某治驾驶皖J×××××普通二轮摩托车超越王某祥驾驶的皖J×××××电动自行车。皖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与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3日经歙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积负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治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歙县昌仁医院住院救治,至2014年11月18日出院。2015年2月13日经司法鉴定原告胸部伤残评定为8级,休息期18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40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789.61元;2、判令第五、第六被告在保险责任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起诉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赔偿标准由农村居民标准改为城镇居民标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49034元,要求赔偿总额为203327.6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二、村委会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子女情况、务农为业的事实;
证据三、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起事故的责任及车主等;
证据四、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证据五、医疗费收据、发票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伤残、三期情况;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交通费支出。
叶某辩称:王某祥住院后,其垫付了11600元的医疗费用。
潘某治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医疗费要扣除治疗自身疾病-冠心病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到评残之日计算应该是9年。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某某保宣城公司辩称:事实无异议;医药费要扣除治疗自身疾病和非医保用药,并且我司之前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本案事故中其他伤者以及死者要求交强险预留份额;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该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应该按责赔付;车损维修费用过高;根据规定不应承担诉讼费。
天安保险黄山公司辩称:除了垫付费用这一块,其他的同意某某保宣城公司的答辩意见。
王某积、宣城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对被告叶某垫付的医疗费116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分歧主要是原告王某祥治疗自身疾病医疗费用是否扣除?原告护理费适用标准是否过高?是否赔偿原告误工费及其赔偿标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积驾车碰撞潘某治后碰撞到王某祥,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积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某治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祥无责任,事故责任者应给予受害者赔偿。王某积所驾驶车辆的车主是叶某,该责任由叶某承担。因本起事故导致多人伤亡,其中潘某治经法院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此同一事故均按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王某积驾驶的车辆在某某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已经支付给王某祥,而其他交强险赔偿项目在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赔偿完毕,本案可在潘某治摩托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10000元已在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赔偿完毕。被告提出要扣除王某祥治疗自身疾病部分的医疗费用和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未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故不予支持。王某祥损失医疗费40321.43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营养费1125元,医疗费用部分为42046.43元,某某保宣城公司已在交强险中先行支付王某祥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32046.43元应由某某保宣城公司和潘某治按7:3比例分担,即某某保宣城公司承担22432.5元,潘某治承担9613.93元。王某祥1944年1月15日出生,定残时间2015年2月13日,已71岁,王某祥的误工损失可根据其实际劳动状况,依据其年龄扣除大龄补贴和低保补贴后,酌定每月1000元,误工费为180天÷30×1000元=6000元;护理费40天×101.57元/天=4062.8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9年×30%=6706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92428.1元,由天安保险黄山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王某祥车损商定500元,由某某保宣城公司在交强险某某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叶某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王某积、宣城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祥医疗费用32432.5元,车辆损失5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实际应付22932.5元);
二、被告天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祥各项经济损失92428.1元
三、被告潘某治赔偿原告王某祥医疗费9613.93元。
四、原告王某祥返还被告叶某垫付款11600元。
以上各项执行内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王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计1288元,由被告叶某负担900元,被告潘某治负担388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叶某承担910元,被告潘某治承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怀洲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 姜 磊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