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乔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981)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蒙刑初字第00196号
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蒙城县。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步勇,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乔某驾车发生事故,致卢某某受伤,被告人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乔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乔某驾驶皖S61***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S203线蒙城县境内85KM+200M路段时,刮倒路边行人卢某某后逃离现场,致卢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乔某赔偿被害人卢某某家人经济损失31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诊断记录、死亡记录、尸体勘验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害人卢某某在此事故中死亡。
3、皖天正司鉴(2015)痕迹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皖S61***号轻型普通货车前保险杠右侧与人体发生接触。
4、蒙公交认字(2015)第3416222015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乔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5、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和卢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乔某家人和被害人卢某某家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人31万元,并取得谅解。
6、证人卢某乙、周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18时许,卢某乙和卢某某沿S203线自北向南步行至陈桥街时,一辆小货车从后面碰倒卢某某,发生事故后,那辆车没停就走了。
7、被告人乔某供述,供认2015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乔某驾驶皖S61***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S***线蒙城县境内陈桥路段时,刮倒路边的一个行人,后乔某逃离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家人已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吉峰
审 判 员 张如国
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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