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60)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第92号
原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林伏兴、洪某,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秋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伏兴、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林某甲,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林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年龄差距较大,婚后原、被告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薄弱,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1月13日金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后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至今已有半年有余,原、被告之间的问题仍然无法解决,婚姻关系已经破裂,据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林某甲、林某甲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两子女户口跟随原告,原告一直有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
3、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办理婚姻登记。
5、《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女儿,其中:大女林某甲于2008年**月**日出生。次女林某甲于2012年**月**日出生。
6、(2014)汕金法岐民初字第10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第一次提起离婚起诉,法院审理后于11月18日作出判决。本次起诉为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再维持。
7、《收款收据》6张,证明大女儿林某甲学习的费用包括其他费用一直是由原告这一方支付。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大女儿应该由被告抚养更加合适,分配应考虑被告情况,小女儿判令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小女儿的健康成长。并要求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当庭提交的证据为:
1、《收费收据》14张,证明被告对两子女尽到充足相应的抚养义务。
2、小女儿看病的《医药费收据》3张,证明被告有尽到抚养义务。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对证据3-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六张单据不足以证明子女全部费用由原告支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某某幼儿园收费收据》3张三性有异议。对《某某幼儿园收费收据》2张有异议。这2笔费用都是原告支付的,有原告父亲可以作证。对3张《医院收费收据》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也是由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林某甲,201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林某乙。原、被告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2014年10月10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坚决不同意离婚。2014年11月13日本院开庭审理此案,后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2015年6月25日原告再次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要求大女儿归其抚养和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经常发生纠纷,且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可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婚生大女儿林某甲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大女儿林某甲的诉求,可予支持。小女儿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另原告表示再支付被告的小女儿18000元抚养费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大女儿林某甲由原告抚养,小女儿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另原告再支付被告抚养小女儿的抚养费18000元,从2015年9月份开始每月支付1000元,共18个月。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原、被告在每个星期日上午9时到下午5时可相互探视女儿,原、被告应予配合。
三、原告应一次性给予被告2万元经济补助,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四、原、被告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
五、原、被告衣物、证件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秋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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