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华与陈*钦、陈*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082)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涵民初字第1588号
原告张*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区。
委托代理人陈锦滨、陈磊(实习),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陈*钦,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区。
被告陈*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区。
原告张*华诉被告陈*钦、陈*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主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滨、被告陈*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钦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钦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有生意往来。2011年被告陈*钦多次向原告购买成品鞋用于销售,后经结算被告陈*钦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6000元,此有被告陈*钦于2011年10月4日出具的欠条为据,此欠条没有约定债务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陈*香系被告陈*钦的妻子,此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两被告拖延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8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陈*香辩称,欠款情况属实,但其现在经济有困难,没钱还原告。
被告陈*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陈*钦销售鞋子,2011年10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钦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6000元,此有被告陈*钦亲笔出具交原告收执的欠条为据。后经原告催讨欠款未果,原告张*华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表示没钱归还,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陈*钦欠原告张*华货款人民币86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香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钦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钦、陈*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华借款本金人民币八万六千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75元,由被告陈*钦、陈*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主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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