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36)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民二初字第24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樊瑞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王某某为自己的京N×××××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投保了限额为47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9日00时起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止。2014年5月16日9时55分,原告王某某驾驶京N×××××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31KM+800M处时,与李某新驾驶的京N×××××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路产损坏及京N×××××号车驾驶人李某新、乘车人高某红、郭某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新、乘车人高某红、郭某梅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损27773元及公估费2100元、吊拖施救费2000元,计31873元。对原告本车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某保险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N×××××在被告某保险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75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施救费应提供拖车费用的正式发票;车损应提供机动车权属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证明、修车明细及修车发票等;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京N×××××号车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保险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3、京N×××××号车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吊拖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27773元,并支出公估费2100元、吊拖费2000元的事实;4、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
被告某保险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是京N×××××号车在被告某保险投保的保险依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的保险情况,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结论,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具有公估资质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作出的价格认证的报告,能够证明事故中受损车辆的车损,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公估费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公估报告在卷佐证,能够证明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产生的费用支出,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吊拖费属于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系正式税票,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吊拖费支出,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资格和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1日原告王某某为自己的京N×××××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投保了限额为47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9日00时起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止。2014年5月16日9时55分,原告王某某驾驶京N×××××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31KM+800M处时,与李某新驾驶的京N×××××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路产损坏及京N×××××号车驾驶人李某新、乘车人高某红、郭某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新、乘车人高某红、郭某梅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27773元并支出公估费2100元、吊拖费2000元,计31873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及时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各项财产损失,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被告某保险应予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京N×××××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损、公估费、吊拖费共计318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爱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泽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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