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张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923)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湖安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浩,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0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许倞,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尹浩,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许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5日中午13时许,在浙江省安吉县xxxx有限公司工地现场,钢筋工工人鲍xx与木工工人谢x、叶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钢筋工工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十余人与木工工人何某、孔xx、张xx等人相继赶至鲍xx与谢x发生争吵的地方,双方继而发生互殴,期间被害人何某被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殴打过,后何某倒地死亡。经鉴定,何某上唇挫伤、右外踝擦伤,以上损伤轻微,不足以引起死亡。另其死因可排除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电击、中毒等,其死因符合冠心病猝死,打斗、情绪激动为冠心病猝死的诱发因素。
案发后,参与打架的其他人员、工地老板、双方包工头等共同赔偿何某家属人民币71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张某乙赔偿人民币2万元。何某家属对张某甲、张某乙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下午13时29分,安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安吉县xxxx有限公司工地几十人打架,手上拿着工具,并有人躺在地上。后经民警调查走访,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制作了讯问笔录。在侦查前期,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亦当庭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柏某、罗某、叶某、胡某、孙某、庄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扣押清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勘验笔录及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收条及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过失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能自愿认罪,并已积极赔偿何某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尹浩、许倞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另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所起作用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歆
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
人民陪审员 罗 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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