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623)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305民初1359号
原告陈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区。
委托代理人陈毅、邱雪娥(实习),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区。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毅、邱雪娥,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双方于2009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生育一个女孩。小孩从出生至今一直都由原告抚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因小事与原告争吵、打骂原告,甚至被告扬言要放火烧死原告及女儿。另外,被告品行不正,其于2013年5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从监狱出来后,仍然死不悔改,且暴力倾向更重,原告现在都很害怕见到被告。至今为止,原告与被告已分居远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陈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结婚时间和生育小孩情况都是事实。2、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尚好,原告在诉状中说我有暴力倾向不是事实,我们只是吵吵架,每家都有小吵小闹,我没有动手打原告,没有暴力倾向。我并没有放火烧小孩,当时是我抽烟的时候烟头掉在地上不小心烧起来。而且原告跟其他人发信息,把自己很隐私的事情都说给别人听,我认为原告行为不当,而且原告还不给我看聊天记录。3、去年我从监狱出来还有跟原告住在一起,并不是原告说的两年没有在一起。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生下女儿陈某丙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有暴力倾向,且被告的行为危害了婚生女的身心健康的事实。5、(2015)锡刑执字第01671号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品行不正,其于2013年5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和孩子归原告抚养对于孩子成长更加有力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陈某乙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糊涂”是我的网名,但是内容不是我说的,因为原告也有我的微信密码,很可能是原告自己说自己答的。对证据5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犯抢劫罪是因为当时有人说我老婆跟别人在一起,手机里面有证据,要是想看就要我给钱,我不信,于是我就将手机夺走,后来就被判抢劫罪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婚生女孩应归谁抚养,双方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原告主张:因小孩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品行不端,孩子归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被告认为:其省吃俭用将钱拿给原告养小孩,并不是原告说的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在监狱出来后去接过小孩两次,之后原告就不让我去接了,原告还将小孩藏起来。
本院认为,考虑到小孩长期跟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生长不利。况且被告作为男性抚养尚念幼儿园的女孩确有诸多不便。结合衡量双方的抚养条件与能力,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09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18日生育女孩陈某丙(现跟随原告在莆田市某幼儿园念书)。婚后夫妻之间互不信任。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因小事与原告争吵、打骂原告且品行不正。而被告则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2013年间被告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6年4月18日,原告提起了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虽属合法婚姻,但因双方互不信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亦有条件地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陈某丙并自行承当抚养费用的理由较为充足,应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婚生女孩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承当。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徐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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