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793)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双桥民初字第2339号
原告承德某某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承德某某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乔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仕军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原告承德某某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若童,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万(1700000.00)元,并共同署名出具借款单,同时出具还款说明承诺每月还利息三万五千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215.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号证据是2012年4月24日的借款单,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00元。2号证据是借款利息约定,二被告承诺每月还35000.00元利息。
被告乔某某辩称,其借款数额是130000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700000.00元,多打出的400000.00元是利息,而且其在给原告打条后的一段时间里偿还过原告85000.00元,但是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
被告乔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乔某某对原告提交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乔某某提出的欠款本金为1300000.00元,另外400000.00元是利息以及曾经在2012年4月24日后偿还原告8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书证均为有效证据,本庭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乔某某、刘某某自2009年向原告承德某某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12年4月2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1700000.00元借条一张,并承诺每月给付利息35000.00元。之后二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利息8500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偿还。被告提出借条1700000.00元中有1300000.00元借款本金,其余400000.00元是之前欠款利息,原告表示认可,故本院确认二被告至2012年4月24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0元,利息40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合理的准备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被告承诺自2012年4月24日按月偿还原告35000.00元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给付85000.00元应在二被告所欠原告利息中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某某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承德某某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1615000.00元。
二、被告乔某某、刘某某向原告承德某某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本金130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4月24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4040.00元,由被告乔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仕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顾糠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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