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与陈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26)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民一初字第430号
原告: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艳宏,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男,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铁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艳宏、被告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3月29日21时30分,原告杨某驾驶冀T×××××车在*公路218公里+641米公路北侧某砂石料场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公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陈某无证驾驶的冀T×××××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陈某及杨某方乘车人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某无责任。冀T×××××车在被告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0元。
被告陈某、刘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某是冀T×××××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某将冀T×××××车借给被告陈某时,让有驾驶资格的陈某闯驾驶,被告陈某未经被告刘某同意自己驾驶冀T×××××车导致事故,故被告刘某、陈某闯没有责任。原告杨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被告陈某、刘某已经与原告杨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陈某、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原告杨某承担。
被告某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异议。冀T×××××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被告陈某系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费用。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应当享有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29日21时30分,原告杨某驾驶冀T×××××车在*公路218公里+641米公路北侧某砂石料场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公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陈某无证驾驶的冀T×××××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某、被告陈某及原告杨某方乘车人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某无责任。冀T×××××车在被告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依据。
原告杨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住院病历2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住院费支出情况;5、住院费、门诊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6989.67元;6、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被告陈某、刘某、某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鉴定报告书,证明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8级,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被告某财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1至6均无异议。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某财险公司保留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的证据1至6,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重新。
对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某财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鉴于该鉴定意见书系当事人申请,经当事人协商选择,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故予以采信。
对上述确认、采信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日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肺下叶肺挫伤、胸3-8椎体骨折、胸1-4棘突骨折等症,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6979.67元。经鉴定,原告杨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陈某、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不再要求该二被告进行赔偿,并自愿负担诉讼费。
另查明: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衡水市劳动力市场护工月平均工资13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原告杨某驾驶机动车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公路,未按规定让行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冀T×××××车在被告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财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陈某、刘某已经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照准。因被告陈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故被告某财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原告的交通费应给付2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应适当降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到评残的前一日。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按90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4005元、残疾赔偿金5461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5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570元,均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铁奎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齐 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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