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丁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55)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椒商初字第3946号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道广,浙江华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0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借款1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户:19-9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某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周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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