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许*国与黄*峰、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05)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305民初2041号
原告许*国,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飞进、陈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许*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许*国与被告黄*峰、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峰、许*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国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黄*峰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约定每月利息31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6日。2014年8月4日,被告黄*峰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前述借款均有被告黄*峰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峰、许*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16万元并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峰、许*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许*国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26日、2014年8月4日的借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黄*峰向原告许*国借款6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1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黄*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500元。
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峰、许*平系夫妻。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许*国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黄*峰、许*平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债务情况,但证据2不足以证明在本案债务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6日,被告黄*峰向原告许*国借款6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1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6日。2014年8月4日,被告黄*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前述借款均有被告黄*峰出具的借条为凭。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峰、许*平立即偿还借款16万元并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案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黄*峰两次共向原告许*国借款16万元并约定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黄*峰还款付息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许*平承担本案债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许*国借款十六万元,并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息至还款之日止(其中借款六万元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计息,另外借款十万元自二○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计息)。
二、驳回原告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78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6098元,由被告黄*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昌君
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
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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